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40010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1010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 WKC-○○ 機車,於 97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 分行經臺
北縣○○市○○路○○號對面,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路
邊為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1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 為 4.5
%)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被通知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間要去檢驗,依檢驗通知單前去檢驗,於檢驗
途中被攔檢不合格,事後已複檢合格,因並未超過檢驗期限,不應受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及第 63 條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
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嗣訴願人雖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
為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二、另訴願人主張依檢驗通知單前去檢驗,於檢驗途中被攔檢不合格,並未超過檢驗
期限,不應受處分乙節,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
訴願人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一氧化碳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處罰,與訴願人主張於通知定期檢驗期間前往定檢乙
節,分屬二事,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放一氧化碳(CO)之排放標準為 4
.5% 。
三、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
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
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四、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為排氣
稽查檢測,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1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 為 4.5%)
,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排氣稽查檢驗
記錄單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並未超過
檢驗期限且其事後已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一事,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
成立,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律規定,處訴願人最低
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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