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8-1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7 日派員前往本縣○○鄉○○路○○號旁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心新建工程」,營建工程
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心新建工程業於 98 年 8 月 5
日申請完工,施作完竣。是訴願人在上揭碼頭處已無任何營建工程進行中,也無
任何工程物料、廢棄物等之載運事實,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稽查時,自非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規範所及。
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本件罰鍰裁處,應確實證明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27 日
尚有在上揭碼頭處施作營建工程之事實,及確有因未備具適當防制措施,即本件
裁處書所載之未有效灑水,而引起塵土飛揚之事實。惟關此,迄未見原處分機關
就此為任何具體事證之提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雖於 98 年 8 月 4 日申報完工繳納空污費,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仍不得有從事營建
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等情事發生,訴願人雖結清空污費申報繳納等事宜,惟
此舉乃係依法令完納渠應負擔之課徵空污費繳納責任,與個案工程現場是否仍行
運作分屬二事,況 98 年 8 月 27 日本局派員稽查當時現場有工程貨運車進出
工地與機具施工中,顯然訴願人向本局申請竣工之書面證明與當時情況不符,此
有稽查照片附卷佐證,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本案稽查時,運翰工程材料車輛所行經之道路,未設有效防制措施,造成明顯車
行揚塵污染空氣,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
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
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訴願人經營管理該工區顯有缺失,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為工商廠、場,本局處 20 萬元(污
染程度 A=l,危害程度 B=l,污染特性 C=2(1 年內違反空污法 31 條相同地點
第 2 次))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
防制區等級:二…」。
二、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
心新建工程」,營建工程運輸道路未具有效灑水,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
訴稱,訴願人在○○港東○、○、○碼頭第一散雜貨中心新建工程業於 98 年 8
月 5 日申請完工,施作完竣,訴願人在上揭碼頭處已無任何營建工程進行中,
也無任何工程物料、廢棄物等之載運事實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8 月
27 日派員稽查當時,現場仍有工程貨運車進出工地與機具施工中,此有稽查照
片在卷可證,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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