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1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巷○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9 月 l 日上午 10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製程廢水未妥善收集,以未
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09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682mg/L(限值:160m
g/L )、生化需氧量 276mg/L(限值:30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事實固非屬虛構,然處分以 31 萬元之重罰,卻是訴願人不
可承受之重,蓋訴願人設廠幾十年來,此次乃漏水第一次違規,漏水第一次違規
就處以如此之重罰,違反行政之比例原則。更況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水污染部
分,剛好是訴願人公司之排水管路破裂而流出,屬於意外之事故,並非訴願人經
常性的排放污水,此可從此間工廠設廠數十年來漏水並未違規之情節即可知之(
按此工廠為數十年之老廠,訴願人在此承租十幾年),故訴願人違規之情節應屬
輕微,應給予自新之機會,不可一次即下重手,斷送殷實商家之生機。
二、原處分機關於查獲訴願人流漏污水後即發函訴願人於 7 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
乃迅即檢查破裂之排水管路,並即施工維修改善完成,並出具「水污染防治改善
完成報告書」,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改善合格准予備查,是以訴願人因此次意外漏
水所造成之污染亦不大,且馬上改善,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發現後馬上改善
,態度良好,配合度佳,原處分單位猶處以重罰,令人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經本局於 98 年 9 月 1 日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
於作業時製程廢水未妥善收集,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本
局人員於排放處採水送驗結果,懸浮固體、化學需氣量、生化需氣量均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雖非故意亦難免卻違法之責,訴願人雖陳稱破裂之排水管路立即施工維修
改善完成,然此係違規事實完成後之改善義務之完成,並不影響原行政裁處罰之
成立。另本案裁處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率則第 3 條規定從一重處罰,
業已符合對訴願人最小損害性及合目的性之裁量,是本局上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據此,關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8 條
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
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
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
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
二、查訴願人係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
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製程廢水未妥善收集,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懸浮固體 209mg/L(
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 682mg/L(限值:160mg/L)、生化需氧量 276mg/
L (限值:30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
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
稱,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水污染部分,剛好是訴願人公司之排水管路破裂而流
出,屬於意外之事故;原處分機關於查獲訴願人流漏污水後,訴願人乃迅即檢查
破裂之排水管路,並即施工維修改善完成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
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
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
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
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然訴願人並未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依前揭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報備並採取減少或停止生產等應變措施,而將未經處理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至於訴願人其後雖予以改善完成,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
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訴
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定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
裁處訴願人 31 萬元罰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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