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3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T029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下午,任意將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逕行丟入收運一般
家戶廢棄物之清潔車內,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2 月 24 日北縣中清字第 S1358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
以該行政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嗣經重為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
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丟棄之皮革屑,乃家庭代工所產生,量輕;累積數日不過二、三公斤,體積不
大,無毒可燃。這類的普通廢棄物依日常社區巡迴的垃圾車收走,就一般人民的認知
這是很自然的事。政府主管事務機關,對人民日常行為中可能無意中構成的違規行為
,就其行為、事務、範圍、法令規定,負有宣導並明白告知當事人的義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事業般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2 項及同法第 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任意將所生產之事業廢棄物逕行丟入收運一般家戶廢棄
物之清潔車內,認訴願人對於所生產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未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遂對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查本件處分書之「
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然該條文係空白授權條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發布施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是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究係違反上開規定何條、項、款之條文,
本件原處分未予載明,即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
訴願人 3 萬元之最高罰鍰,惟經檢視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記載訴願人違法情
事,並未論及訴願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結果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
係,其逕處以最高罰鍰,亦有不當。
三、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及所處罰鍰,仍與業經
撤銷之 97 年 12 月 24 日北縣中清字第 S1358 號處分書完全相同,顯未依本
府 98 年 3 月 2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070404 號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原處分
不無瑕疵,仍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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