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張○○
代理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字
第 40-097-12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市○○段○○○、○○○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管理
之國有土地,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9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人
棄置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且未設置必要阻絕設施,致常有不明車輛進出夾帶泥沙污
染附近道路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9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0970077
949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27 日前清除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10
月 29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l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局北區處自得知國有土地常有不明車輛進出夾帶泥沙污附近道路影響環境衛生
後,便積極處理、協調,北區處以 97 年 7 月 4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0970007
764 號開會通知單,為臺北縣○○市○○段○○○、○○○、○○○地號國有土
地設置圍籬、綠美化及疑似遭傾倒廢棄物事宜,會同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
政府水利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辦理現場會勘。北區處並以 97 年 8
月 13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09750017880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1 份與臺北縣樹林
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有關國有土地上遭堆
置廢土情形,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協助追查行為人,並責由行為人清運,另為避免國有土地遭不詳人士停車及
棄置廢棄物等占用,北區處將於○○○、○○○、○○○地號設置單邊紐澤西護
欄,試問;若訴願人自始無意願善盡國有土地管理責任,則又何需大費周章偕同
前述機關至現場會勘?
二、北區處於知悉國有土地常有不明車輛進出夾帶泥沙污染附近道路影響環境衛生後
,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4 次公開招標作業:第 l 次於 96 年 11 月 21 日公
開招標設置全鐵板圍籬因無廠商投標,形成流標;第 2 次於 97 年 11 月 3
日公開招標設置全鐵板圍籬,因無廠商投標,形成流標;第 3 次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公開招標設置紐澤西護攔,因投標廠商投標價均高於底價而形成廢標;
第 4 次於 98 年 l 月 7 日公開招標設置紐澤西護欄,並於是日標脫,今北
區處與得標廠商簽約,將即刻動工施作紐澤西護欄。本案北區處已持續積極處理
許久,並非未善盡管理責任,置之不理。試問:如北區處無意聽從處分機關之規
勸善盡管理之責,則又何需招商設置必要阻絕設施。
三、本案國有土地常有不明車輛進出夾帶泥沙污染附近道路影響環境衛生,處分機關
應基於環保權責機關勇於查察行為人,而非逕責由本局負起環境清理責任,無異
將行為人應負擔之環境清理成本,轉嫁由中華民國全體國民負擔,不符合社會實
質正義。處分機關實應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之職責積極行使公權力,為稽查及取
締非法棄置者之行為才是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應依法善盡管理人之責,其經管上述地號土地,因長期管理不善,遭非
法棄置垃圾顯見訴願人確有過失,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其性質係屬責
任罰依據該法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用
人清除」準此,該土地之管理人亦為該規範適用之對象,豈可恣意卸責於行為人
,而迴避管理人應盡之責任。
二、訴願人聲稱:「請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協助追查行為人,並責由行為人清運…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4 次公開招
標作業等等」,亦可知訴願人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廢棄物清理作業事宜,由
是益見訴願人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所規定土地關係人等等相關規定,至
為明瞭,然訴願人於當時僅辦理會勘,但未設置必要阻絕措施,污染仍持續。本
局為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積極提昇環境品質,亦為依法行政,上開土地長期遭占
用傾倒廢棄物,本局不得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即管理人)l,200 元,誠非訴願人所述「一切僅以行政罰目的,放棄公務員處置
裁量之功能…。」。
三、另本局對該筆土地進出之不明車輛傾倒廢棄物雖經年長期攔查追蹤採證,惟欲完
全嚇阻不法之情事,仍需賴相關及負有管理權責之機關共同監督,方能竟事。誠
非訴願人指稱:「處分機關應基於環保權責機關勇於查察行為人,而非逕責由本
局負起環境清理責任…」,本局積極行使公權力,除定期執行攔檢勤務,處分不
法之貨運業者外,訴願人既身為管理機關本應負起管理之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管理之系爭 2 筆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97 年 9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09700779497 號函請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27 日前清除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97 年 10 月 29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前開 97 年 9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09700779497
號函、97 年 10 月 29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應注意防範,若訴願
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公共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當不致發生此違規
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土地管理之責,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
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
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
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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