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3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601020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 94 年 9 月 5 日北府環四
乙清字第 337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98
年 2 月 13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7 月 9 日,在本縣新莊市青山路一段
71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從事事業廢棄
物處理」,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及並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
定,以上開處分通知單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 94 年起,即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北府環四乙清字第 337 號,許可期限:98 年 2 月 13 日止),未如處分通知
書所示,96 年 7 月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業務,
特提出本訴願書,請求撤銷該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稽查人員於 96 年 7 月 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在本縣新莊市青山路一段
71 號旁發現○○建材有限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然並無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乃當場拍照告發,並有李○梅君代理簽名在案。今○○建材有限公
司提起訴願,檢附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 3 條:「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
受委託處理廢棄物」訴願人僅提供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規定僅能接受委託清除廢棄
物,不能處理廢棄物。本所依據本案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以前揭處分書裁處
最低額度罰鍰 6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 57 條規定:「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二、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
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
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第 3 條規定:
「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
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以下簡稱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
」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北府環四乙清字第 337 號),
然依前揭法令規定,訴願人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不能從事「處理」工作
,故原處分機關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從事事業廢棄
物處理」告發訴願人洵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惟因本件處分通知書之違反事實記
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業務」,因訴願人已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上開處分通知單之事實認定不明確,且與稽查人員認定之
事實相左,從而原處分尚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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