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8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鄉○○
路○段○○巷○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胡椒研磨加工作業中,現場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廠房內胡椒加熱研磨產生之粉麈逕以抽風機吹出戶外,致
胡椒粉散布於廠外空氣中,影響該地區之空氣品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現居住於○○鄉○○路○段○○巷○號,與人合租,在宅內從事小型食
品分裝、包裝代工事業,本地區係屬農業地加蓋之房屋,前後種植菜園,離住宅
區約有 200 公尺遠,不屬政府規定之管制區,應不致影響居民之生活品質。
二、訴願人於稽查人員來訪後亦作改善,除封窗外亦加裝粉麈落桶設施,防止空氣污
染。
三、訴願人詳閱空氣防制法,對本案裁處書有異議,特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從輕
議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鄉○○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胡椒研磨加工作業
中,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廠房內胡椒加熱研磨產生之粉麈逕
以抽風機吹出戶外,致胡椒粉散布於廠外空氣中,影響該地區之空氣品質,此有
稽查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本件訴願人陳稱:「本地區係屬農業地加蓋之房屋,前後種植菜園,離住宅區
約有 200 公尺遠,不屬政府規定之管制區,亦不至影響居民之生活品質…」,
查本案執行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該法於 64 年 5 月 23 日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 5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
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已明
確揭示空氣污染防制區之訂定,又查行政院環保署 97 年 12 月 25 日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本縣境內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就粒狀污染物管制劃定為二級防制區。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亦明確訂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研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本
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記錄表明
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
形等,訴願人違法事實明確,亦經訴願人簽認無誤。本案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
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據上,本縣係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先
敘明。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復按「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同準則附表所
列,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範圍為 1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
系爭地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胡椒研磨加工作業中,現場未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則該行為即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構成要件,且訴願人因研
磨加工行為而有「胡椒粉散布於廠外空氣中,影響該地區之空氣品質」之事實,
此有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該地區係屬農業地加蓋之房屋,前
後種植菜園,離住宅區約有 200 公尺遠,不屬政府規定之管制區,應不致影響
居民之生活品質」云云,然系爭地址屬二級管制區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所訴,尚
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額度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民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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