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0980099336 號函及同年月日北環稽字第 21-098-0802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FQ-○○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廠年月:86 年 1 月),於 98 年
4 月 7 日上午 11 時 44 分許,行經本縣瑞芳台 2 線員山子分洪隧道出口前,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顯示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5 %,超
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車輛每月均依規定定期保養及維修,車輛維護良好,維修廠商為原廠專業負責
,因本公司無檢測排放廢氣之儀器定期量測,…貴單位檢測後超出標準值立即告發,
該項檢驗並未有公部門定期檢驗之規定,而以隨機抽查方式對不合格者第一時間就告
發,未能緩衝覆驗不合格再告發對業者實為不公。…該車於 98 年 7 月 1 日已通
過檢測合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 FQ-○○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98 年 4 月
7 日上午 11 時 44 分許,行經本縣瑞芳台 2 線員山子分洪隧道出口前,經本局派
員路邊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顯示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5 %,超過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之規定,此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可稽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
二、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同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82 年 7 月 1 日至 88 年 6 月 30 日出廠車輛黑煙排放標準為污染度
4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
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新臺幣 5 千元。」。
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
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苟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上開法所明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
檢測結果顯示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及
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以隨機抽查方式對不合格者第一時間就告發,未能緩衝覆
驗不合格再告發對業者實為不公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
系爭車輛經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超過 40 %之排放標準,則依
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
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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