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乾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7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本縣○○市○○路○○巷○號訴願人廠址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正從事魚飼料加工(乾燥)分裝作業,經查訴願人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 60 萬元,廠房面積約 200 坪(660 平方公尺),屬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4 年 9 月 16 日指定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遂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首揭 98 年 7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070014 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從未接獲任何宣傳文件或公文,對此法令公告毫無所悉,政府法令多如牛
毛,新法令之頒布執行如無宣傳輔導,業者無從知悉,沒有申請許可純粹是因不
知有此法令公告,並非刻意違法,目前已委託代辦業者進行操作許可之申請。
二、本公司從事觀賞魚飼料外銷,主要產品為脫水乾燥後觀賞魚的天然飼料(絲蚓、
紅蚊蟲等),脫水乾燥加工過程是將冷凍的原物料直接置入密閉的乾燥箱內,利
用冷凍乾燥的原理,將水份從原物料中蒸發脫水,最後形成乾燥飼料。以上脫水
乾燥過程都是在密閉的乾燥箱內進行,蒸發的水份經內部管線回收循環使用,整
個製程並無環境污染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8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本縣○○市○○路○○巷○號稽查時,查獲訴
願人正從事漁飼料加工(乾燥)分裝作業,經查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 千 5
百 60 萬元,廠房面積約 200 坪(660 平方公尺),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屬
環保署指定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申請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依規定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從事操作行為,違法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陳稱未接獲任何宣傳文件或公文,對此令公告毫無所悉云云,按空氣污染
防制法於 64 年 5 月 2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在第三章防制方面,即明確
訂定公私場所在空氣污染防制上應符合之規範,訴願人未遵照施行已屬違法,豈
可一味以不熟悉法令推諉責任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
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及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環保署 93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
94658 號公告:「公告:公告第一批至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原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申請之期限
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
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原公告日期,如下:...(四)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
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4 年 9 月 16 日。」。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違規地點稽查,發現訴
願人正從事魚飼料加工(乾燥)分裝作業,經查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 千 560
萬元,廠房面積約 200 坪(660 平方公尺),屬環保署 84 年 9 月 16 日指
定公告第四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
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操作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系爭裁處
書援引同法第 56 第 1 項不無可議,惟訴願人確已違反上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10 萬元,於法
尚無不合,爰予維持。
三、末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
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宣傳文件或公文,沒有申請許可純粹是因不知有此法令
公告,並非刻意違法云云,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64 年 5 月 23 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其中在第三章防制一章,即明確訂定公私場所在空氣污染防制上應符合
之規範,且已施行有年,訴願人於環保署 84 年 9 月 16 日公告後,應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方得經營操作,其以不知法規為由主張免責,難以成理。
訴願人另稱於已委託代辦業者進行操作許可之申請云云,係於原處分機關派員稽
查發現違規後之改善作為,尚不得依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
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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