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4000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 1
期)第 M12 標工程」(本縣○○鄉○○路○段○○號對面,管制編號:F96HZ065-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7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工程工區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
路徑,未有效灑水或清掃,運送物料車輛行經,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工程工區位於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內,工區範圍內絕大多數為河道及積淤之砂土,然
為符合水利相關法令,經業主高速公路局提送貴府核准之河川使用申請書所示,該工
區施工便道既以土方填築,故本公司僅能以路基填土壓實、定期灑水、除開挖區外減
少裸露地表等之方式,然貴府派員稽查時,本工區一方面依進度施工,另方面持續填
土構築施工便道,同時,亦派員(車)灑水,然稽查當時灑水車正於工區水源補充加
水,在稽查未完既已出車撒水,故懇請貴府同意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局派員稽查當時工程工區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有效灑水或清掃,運送物
料車輛行經,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照片可供佐證,訴願人主張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附照片,係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
據此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
縣:防制區等級:二……」,據此,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該工程工區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
未有效灑水或清掃,運送物料車輛行經,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訴願人訴稱,稽查時,本工區一方面依進度施工,另方面持續填土構築施工便
道,同時,亦派員(車)撒水,然稽查當時灑水車正於工區水源補充加水,在稽
查未完既已出車撒水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
願人承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 1
期)第 M12 標工程」,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
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另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
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
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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