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侯○○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7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104846 號函檢送之 97 年 12 月 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2001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M62-○○ 號機車,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上午 11 時 44 分許行
經本縣○○市○○路○○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
放一氧化碳(以下簡稱 CO) 為 3.58%,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原處分機
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未收到檢驗通知書。
二、機車不是舊車而且自行檢驗排氣合乎標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所明定
。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嗣訴
願人雖於事後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
尚難據此冀邀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
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
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如下表
:…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CO:3.5%…」;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
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 M62-○○ 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
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3.58%,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3.5%) ,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驗
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未收到檢
驗通知書;機車不是舊車而且自行檢驗排氣合乎標準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
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
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
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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