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101729 號
訴願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7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613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DU 號汽車之駕駛人於 98 年 2 月 15 日下午 12 時 53 分許,在本縣
新莊市中和街 146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家中無 DVD 播放器可觀看採證光碟,亦無法從採證照片中看出有丟棄煙蒂
。
二、民眾之調查是否合法?只要將本案之煙蒂找出來,或是有拍攝到駕駛者之面貌,
行為人理應受罰,不能僅依尾隨偷拍,渾然不知就找車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係依據臺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丟棄煙蒂之事實明確,本所依法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卷查車號○○-DU 號汽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
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此有採證影像光碟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尚非無據。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檢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法律上有爭議一節,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所檢具證據資料予以告發處分,
乃於法有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採證影像並未攝得駕駛人之面貌,不應率然處罰
車輛所有人一節,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採證影像,於事實上推定該違規
行為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上開推定尚非不得舉反證推翻,然訴願
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反證,是訴願人所訴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
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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