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北縣永清
字第 980815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8 年 7 月 25 日上午 8 時 8 分在本縣永和市永
福橋下車庫垃圾車前,查獲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是家住中和的獨居老人,不清楚永和處理廢棄物與板橋、中和等地方的不同,想來
垃圾車是收集垃圾用的,這一來就受罰,何況我立即把垃圾帶走,若情理說的通,請
改罰社會服役好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市 98 年 6 月 6 日公告自 98 年 7 月 1 日起,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改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方式徵收,並於實施前 1 個月廣為宣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亦坦承其違規事實,復於告發單違反人處簽具在案,本所已審酌訴願人經濟狀況,
從寬裁處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丟置垃圾包而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
查員當場告發,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亦經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在案,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罰,雖非無據。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
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此乃現
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
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
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
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
」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處分書所載裁
罰之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惟該法第 12 條規定分有 2
項(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規定分有 3 款(第 1 款
: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2 款:違反第 1
2 條之規定。第 3 款: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然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
由及法令依據,僅記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並未正確詳細引述
法令依據之條款、載明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所增訂之
規定為何及為必要之解釋,是系爭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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