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 98 年 3 月 4 日及
98 年 4 月 24 日所為之 2 次移置行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訴願人所有之車輛移置至存放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
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之規定,本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
行其公法上清理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存放場所保管之執行行
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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