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葉○○(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6 日北環空
字第 0980028916 號函檢送之 98 年 4 月 1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40001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10 月 14 日查悉訴願人所經營位於本縣○○市○○路○○
號之「○○○○」餐飲店,違規將烹飪廢氣排入溝渠,嗣以 97 年 11 月 3 日北環
空字第 0970089530 號函通知改善,並告知將自 97 年 11 月 10 起執行違規取締作
業。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2 月 23 日派員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迄未改善,認
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告「從事烹飪將
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之規定,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2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前來本店稽查後,立即找廠商改善,並於 98
年 3 月 18 日改善完成。當初稽查員只告知要改善但未通知改善期限,豈料現竟遭
罰,有所不服;且原處分機關以管制工商廠場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處 10 萬元罰鍰,實不符比例原則,應依處罰自然人之規定,處 5 千元罰鍰始為
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訴稱:「貴局 98 年 2 月 23 日稽查紀錄,本店已正找廠商在改善
中,於 3 月初已改善完成,…並未通知改善最後期限,超過時間要被罰款…」
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就本案違法行為,並無應先命改善之規定。本件訴願人
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
願人尚難以稽查員未通知改善最後期限為由冀以免責
二、查訴願人所經營「○○○○」,依環保署 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
51445 號函釋,其性質為工商廠場,本件裁處是有所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復按環保署 96 年 4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27294 號公
告略以:「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
氣污染行為。」、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51445 號函略以:「…
因餐飲業從事烹飪之行為係屬營利性質,依前揭規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時
之處分主體,應不分其規模大小,以工商廠場認定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稽
查時,查悉訴願人從事烹飪作業,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惡臭,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等附卷為憑,亦為訴願人 98 年 3 月 1
9 日陳述意見書所自認,是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事後於 9
8 年 3 月 18 日進行改善,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而
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
三、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改善期限,故不應受罰一節,按查空氣污染防
制法相關規定,就本案違法行為之裁罰,並無應先命改善之規定,是尚不得以原
處分機關未通知改善期限為由,解免其責。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應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 5 千元罰鍰一節,按上開環保署 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51445 號函所釋,訴願人所經營「○○○○」乃餐飲業,
其從事烹飪之行為係屬營利性質,故不分規模大小,均以工商廠場認定之,是原
處分機關即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尚無適用該條款前段規定裁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之餘地。是訴願人上開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
確,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100 萬元罰鍰),
裁處訴願人最低額之 10 萬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