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009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縣○○市○○○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三重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7 月 7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蘇○○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7 月 2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98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7009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對訴外人蘇○○處以 12 萬元罰鍰,併罰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先於 98 年 8 月 11 日對蘇○○君處以 6 萬元罰鍰,又在同年月 27
日以認定累犯為由,對其處以 12 萬元罰鍰,且同時以推定所有權人有過失為由,對
本人處以 6 萬元罰鍰,全然不顧 8 月 11 日之處分尚在救濟時效內,且未檢討發
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有過失,令人有一罪二罰之感,有違合理行政程序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供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之規定。查系爭建築物係
第 2 次違規遭查獲,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之違規使用行為,本局分別處以違規人 1
2 萬元罰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7 月 7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蘇○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7 月 21 日再度查獲系爭建築
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 98 年 8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655330 號函附
同文號處分書、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
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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