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90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三重市後○○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縣○○市
○○段○○○地號土地,該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8 月 28 日北城開
字第 09807190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開之小吃店被連開 3 張罰單實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擅於三重市後○○街○○號之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工務局以 9
8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80708061 號函與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通知,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本局所派人員於現
場填報臺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查明前述違規事證屬實,再查同
址曾於 98 年 5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60186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在案,今
再次遭查獲故屬累犯,依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基準規定裁罰,對訴願人處以 6 萬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其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訴願人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5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80360186 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惟於 98 年 8 月 14 日訴願人復經
查獲於同一地點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98 年 8 月 14 日臺北縣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
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周國代(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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