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邱○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55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建築物(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27 日查獲係屬違法經營視聽歌
唱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6 月 5 日北城開
字第 09804255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8 年 3 月 3 日頂下前營業人游○○經營之○○一幫,前營業人夥同房東
謊稱該區為住商兩用並不違反都市計畫法,本人在受騙之下頂下該店,業已準備對前
營業人提起詐欺賠償告訴。本人於精神上與財務上已嚴重損失,而以前通知改善者也
並非本人,於情於理於法訴願人實難以承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違規地點本局前以 98 年 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15711 號函裁罰前任
經營者游○○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邱○娥應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再度查獲將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另本案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3
月 27 日現場臨檢稽查並經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本局據以
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6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5584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
鍰之行政處分,且以同號函之行政處分書併處建物所有權人邱○娥 6 萬元罰鍰,故
本案本局對訴願人所做出之行政處分與本局 98 年 2 月 1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15
711 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涉,至於訴願人與前任經營者之訴訟係屬私權糾紛,亦與本案
無涉。本局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故本局 98 年 6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5584 號函之行政處分應符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3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在本縣○○市○
○街○○號建築物(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因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6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558
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尚非無據。訴
願人主張「本人在受騙之下頂下該店,業已準備對前營業人提起詐欺賠償告訴」
云云,惟訴願人與前任經營者之訴訟係屬私權糾紛,並無阻卻訴願人違規事實之
成立,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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