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461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7 年 8 月間提供本縣○○市○○路○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市
○○○段○○地號土地、該地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詹○○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因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於 97 年 10 月 24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
07800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詹○○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併副知建
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其立即改善在案,嗣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又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查獲訴願人於同一地點繼續提供建築物租予陳○○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事實,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661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處分陳○○ 6 萬元罰鍰,且再次副知訴願人請其立即改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8 年 2 月 2 日復查獲訴願人提供同一地點之建築物租予陳○○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3 月 2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1461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對陳○○處以 12 萬元罰鍰,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已於 98 年 1 月 15 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本房屋不得做違法使用或
轉租),口頭告知承租人林○珠(林○清),有關違反契約部分,限期 98 年 2
月 28 日搬遷提前解約,限期日期將近,無奈承租人反要求已投資生財器具部分
損失,需由本人補償,因此,本人已善盡所有權人之責告知承租人,盡速搬遷並
歸還房屋。
二、由於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內容「本房屋不得做違反使用或轉租」及違規在先,本
人又口頭告誡承租人,因承租人無意償還,反而要求損失補償,實無道理,故已
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催討歸還。
三、綜上所述,本人並未不善盡督導之責,有關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予以併罰實屬不妥,建請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97 年 8 月 15 日、97 年 12 月 15 日及 98 年
2 月 2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時,於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由本府工務局 9
7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56917 號函、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12 月 22
日北經商字第 0970922348 號函即本府工務局 98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
21283 號函通知本局辦理,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10
款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且因本案為第三次查獲訴願
人提供相同地點之建築物租予他人違規經營相同行業,足證本局 97 年 10 月 24 日
北城開字第 0970780045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66135 號函之
處分,均未能達成行政目的,訴願人亦以明瞭該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未善盡建築
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爰此,本局 98 年 3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8
0146112 號函及其處分書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
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皆定有明文
。
二、卷查訴願人前於 97 年 8 月間提供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予訴外人詹君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因係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於 97 年 10 月 2
4 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7800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詹君 6 萬元罰鍰
併副知訴願人請其立即改善在案,嗣於 97 年 12 月 15 日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查獲訴願人於同一地點繼續提供建築物租予訴外人陳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事實,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66135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分陳君 6 萬元罰鍰,且再次副知訴願人請其立即改善,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8 年 2 月 2 日復查獲訴願人提供同一地點之建築物租予陳君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8 年 3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461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對陳君處以 12 萬元罰鍰,
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尚非無據。訴願人主張「已請求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依法催討歸還」云云,經查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影本,
提出該訴訟之日期為 98 年 3 月 17 日,然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 97 年 10 月
24 日、97 年 12 月 31 日及 98 年 3 月 2 日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且
該訴訟係於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2 月 2 日仍繼續查獲後始提出,足證
訴願人未依前述通知函文進行改善,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課予建物所有權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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