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80686544 號及 98 年 8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05105 號等 2 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巫○○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 年 2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04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之系爭
建物實際使用人巫○○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
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又多次
查獲相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遂多次處分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並通知或併罰系爭
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續又分別於 98 年 7 月 7 日及同年 8 月 4 日再次查獲
相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爰裁罰訴外之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並以首揭 2 份處分
書各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建物已出租予巫○○使用,訴願人並無使用權利,自始至終並未使用系爭建物為
違法使用;且接獲原處分機關來文後,即告知使用人要維護本人房屋之合法使用。他
人違規使用,非訴願人可以干涉,卻對本人一併處罰,請撤銷對本人之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提供系爭位於住宅區之建物予巫○○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於 97 年 11 月間
遭查獲後,本局於 98 年 2 月 16 日處分系爭建物使用人巫○○,並副知所有人即
本件訴願人,請其立即改善。然續於 98 年 2 月 17 日、3 月 3 日、4 月 14
日、5 月 22 日、6 月 16 日、7 月 7 日、8 月 4 日又再多次查獲訴願人繼續提
供系爭建物予巫○○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2
份處分書,分別就 98 年 7 月 7 日及同年 8 月 4 日所查獲違法事實,再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裁處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前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查獲訴外承租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 年 2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043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之系爭建物實
際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上開號函副本亦抄送訴願人,
命其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然又分
別於同年(98 年)2 月 17 日、3 月 3 日、4 月 14 日、5 月 22 日、6 月
16 日多次查獲相同違法行為,原處分機關多次處分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並通
知或併罰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嗣又分別於同年 7 月 7 日、8 月 4 日
再次查獲訴外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就上開 2 次違
法事實,除對訴外之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裁處罰鍰外,並以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所有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2 份處分書,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訴稱已將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訴願人並無使用權利,且接獲原
處分機關來文後,即告知使用人應合法使用云云,惟都市計畫法規定乃課予建物
所有權人應維持所有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然訴願人僅消極通知承租人
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積極回復其合法使用狀態,尚難謂已恪盡上開法律義
務;又主管機關如已先對使用人處罰而無法達成都市計畫法之行政目的時,應得
對所有權人處罰,以達成該行政目的;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此外,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為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然系爭建物之違法使用行為已多次遭查獲在案,原處分機關仍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非無探究之餘
地,原處分機關爾後就此宜予檢討,併此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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