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19
4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以下稱○○段)○○地號等 41 筆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核定 9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77 萬 9,171 元,訴
願人針對其中坐落○○段○○、○○-○、○○-○、○○-○、○○-○、○○-○、
○○、○○、○○、○○、○○、○○、○○、○○、○○、○○、○○、○○、○
○地號等 19 筆土地不服,主張其中○○段○○、○○-○、○○-○、○○-○、○
○-○、○○-○、○○、○○、○○、○○、○○、○○、○○地號等 13 筆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同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
使用,同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種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
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規定,本件系爭○○段○○地號等 13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 7
5 年底對訴願人改課地價稅,換言之,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
前開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
人提出申請。另參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
,應准課徵田賦。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地號土地係
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段○○、○○、○○地號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均
應免徵地價稅。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
2 條第 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1 、於中
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2 、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2 條所明定
。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註:現行法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法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始得課徵田賦。」亦為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
釋所明示。
三、系爭○○、○○-○、○○-○、○○-○、○○-○、○○-○、○○、○○、○
○、○○、○○、○○、○○(復查決定書誤植為○○地號)地號等 13 筆土地
,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
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前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
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
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自實際
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訴願人主張 13 筆土地應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乙節,經查系爭 13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
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是該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
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
意旨,本件系爭 13 筆土地依規定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訴願
人所訴,不足為採。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 91 年地
價稅提起上訴案所為之 95 年度判字第 1802 號判決,即審認系爭 13 筆土地為
非都市土地,全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編定為農業用地之要件,亦不合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2 條仍徵收田賦之情形,至於該等土地領有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變更通
知書,僅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參考,至雜項執照何時完
工?是否局部變更?上開土地是否全部作非農業使用?並不影響上開土地應課徵
地價稅之認定等語,是原核定應無不合。
四、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除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保
護區」外,另系爭○○、○○地號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前者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為「林業用地」,現況
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應免徵
地價稅乙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
用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所明定;又查系爭○○、
○○、○○地號等 3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4 年 11 月 1
6 日、同年 2 月 25 日及 93 年 11 月 5 日會同地政機關及台北縣政府農業
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確為蓄水池(即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且此 3 筆土
地,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所為之否准免稅處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03917 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判字第 006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如前所述蓄水池既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
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之適用。
五、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
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其中○○、○○地號等 2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
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自其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即改課地價稅迄今;另同段○○地號依 76 年 5
月 29 日收文 12394 號函自 76 年起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地號土地,現況
其中面積 94 平方公尺雖為雜木林,惟於訴願人取得(79 年 6 月 30 日)前
即自 76 年改課地價稅,核無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
用,且該地號其餘面積 525 平方公尺與另 2 筆土地現況為社區球場,是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前審理此 3 筆土地是否供公眾使用而得減免地價稅案時,亦曾於
94 年 12 月 21 日至現場勘驗,亦獲相同結論,即並非「供公共使用」,此有
94 年 9 月 13 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記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
383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2073 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如前
所述,系爭○○、○○、○○地號既為社區球場且僅供社區住戶使用,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4 條及第 9 條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符,並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
六、至訴願人援引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乙節,
查該函釋未編入 92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92 年 11 月 26 日台
財稅第 0920457120 號令釋,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依同
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乃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同條項第 1 至第 3 款之使用者,如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等之使用者,始足當之。次按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
第 880099371 號函明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法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
得課徵田賦。」(註: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於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公
布,現行條文未分項次。),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段○○、○○-○、
○○-○、○○-○、○○-○、○○-○、○○、○○、○○、○○、○○、○○
、○○地號等 1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依上開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法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經查系爭 13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本府
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是該 13 筆土地既於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上開財政
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 13 筆土地
均應課徵地價稅,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13 筆土地應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並不足採。復按內政部 79 年 2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777152 號令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
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
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
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同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應
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準此,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然不
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領有臺北縣政府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
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如上開土地有改課田賦之變動事
實時,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賦
。蓋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訴願人主張土地係部分建築使用、部分農業
使用時,即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訴願人嗣後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作農業使用
,自有未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段○○、○○、○○等 3 筆土地,供自來水設施用地使用,○
○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予以減免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上開 6 筆土地,皆供社區內住戶所使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0
39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00607 號判決參照),核與前揭減
免規則所稱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並無
違誤。
三、另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經查
並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以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編
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
適用」。故訴願人援引之函釋既未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該
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因此,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僅就所有 31 筆土地中之 19 筆土地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既不在聲明
不服之範圍內,爰不另論述。
五、綜上論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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