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81134 號
訴願人 葉李○○
代理人 廖○○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70
5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面積 84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持分面積 14 平方公尺,
其地上為 3 層樓建築物,1 樓為通道,2、3 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市○○街
○○號、○○號(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並無建物所有權,其所有持分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4 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 1 樓既為通道
,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其持分土地面積應准予免徵地價
稅;案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6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70
51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其所有持分土地面積中 3.11 平方公尺部分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相符,准自 97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餘土地面積 10.89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84 平方公尺係 1 樓無建物,
全部無償供相鄰住戶通行使用,2、3 樓各 1 層建物之土地,其隔局如無門之
城門狀,2、3 樓住戶各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訴願人及顧女士各半
,由上可證,訴願人六分之一持分面積 14 平方公尺土地全作無償供通行使用,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全部免稅。
二、原處分以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減徵三分之一係依 1 樓有建物之騎樓走廊
地所作之認定,與本案 1 樓無建物有別,且該地全部供無償通行,訴願人並未
出租供人停車,如有停車係路邊停車性質,原處分據以否准免稅於法無據。
三、訴願人六分之一持分土地自 60 年 2 月 4 日起 2、3 樓建物完工即全部無
償供通行使用,請改核免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回溢繳稅款及應計
利息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6 分之 1,持分面積 14 平方公尺,原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4 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 1 樓既
為通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其持分土地面積應准予免徵地價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 1 樓通道面積三分之二部分既確作
公眾通行之騎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爰按訴願
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核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 3.11 平方公尺,准自 97 年起至原
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土地面積 10.89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
,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二、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次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
財稅第 30562 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關於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減免地價稅,在實務上徵納雙方爭議甚多,茲為解決稽徵上之困擾,經本部邀
請內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有關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1 )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
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2 )在騎樓走廊上有 1 層建物者,其騎樓
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 2 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 3 層建物
者,減徵四分之一;有 4 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土地面積 84 平方公尺,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持
分面積 14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4 人所共有,而系爭建物 1 樓既為通道,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規定其持分土地面積應准予免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
爭土地地上為 3 層樓建築物,其中 1 樓為通道並無建物,該通道面積三分之
二部分(56 平方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使用,餘三分之一部分(28 平方
公尺)作為停車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1 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影本 4 幀在卷可稽;按系爭建物 1 樓通道面積三分之二部分既確作公眾通行
之騎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爰按訴願人就
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核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 3.11 平方公尺「計算式:(宗地面
積 84 平方公尺×供騎樓使用之比例 2/3)× 有 2 層建物者,減徵之比例/
3 ×訴願人之權利範圍 1/6=3.11 平方公尺」,准自 97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
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土地面積 10.89 平方公尺(14 平方公尺-3.11 平方公
尺=10.89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以系爭號函函覆訴願人
,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令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
於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三中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
稅及應計利息 1 事,因非屬本件系爭 97 年 6 月 3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70
513 號函審查之範圍,乃係另一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另案辦理,併予敘明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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