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滿
郭○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25
213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申請所有坐落○○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
縣板橋市公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
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訴願
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分別為郭○滿 24 萬 9 千 4 百 33 元及郭○文
52 萬 6 千 5 百 77 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具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民國 64 年度至 96 年度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渠
均已繳納完稅在案,因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錯誤,致渠平白溢繳 30 多年地價稅,卻
僅退還 92 年至 96 年之差額稅款,懇請原處分機關將錯誤致溢收之稅款全部退還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
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畫編定實施日期等事項,因
據該所 97 年 3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70012849 號函復本處之查詢,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
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
款分別為郭○滿 24 萬 9 千 4 百 33 元及郭○文 52 萬 6 千 5 百 77 元,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
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9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所明定;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
板橋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都市計畫編定實
施日期等事項,因據該所 97 年 3 月 1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70012849 號函復
本處之查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准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核定退還
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分別為郭○滿 24 萬 9 千 4 百 33 元
及郭○文 52 萬 6 千 5 百 77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自民國 64 年度至 96 年度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渠均已繳納完稅在案,因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錯誤,致渠平白溢繳 30 多年
地價稅,卻僅退還 92 年至 96 年之差額稅款,懇請原處分機關將錯誤致溢收之
稅款全部退還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因建置之土地卡並未註記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
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資料,致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
有違誤,惟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者,應自其繳納之
日起 5 年內為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渠於 92 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
顯已逾越申請退稅之期間,所訴洵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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