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860355
訴願人 陳○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2634
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龜於昭和 14 年(民國 28 年)死亡,遺有坐落本縣○○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 2 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基地上房屋(○○市○○路○號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 68 年門牌整編為 10 號)權利持分 1/3,均未辦妥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始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
物,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要件不符,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6 年地價稅
新臺幣(以下同)2 萬 7,356 元,並查得訴願人為陳○龜繼承人之一而為送達。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請貴處循業務、行政等系統查詢,或依權責派員就近實地訪查該址現有占有人(或使
用人)查明實際情形,待釐清事實真象無訛後,再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為宜。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龜,其於民國 28 年死亡迄今,其繼
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依 67 年土地上記載),嗣經該分處查得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始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
地 96 年地價稅額 2 萬 7,356 元。次查地上建物(○○市○○路○號)資料
查詢,發現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分屬「陳○龜、陳○棋、陳○枝、陳○廷
」等人所有,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該址卻設有 2 筆房屋稅籍,其一納稅
義務人名義為「陳游○真」(房屋稅籍編號:18680185000 ),其二納稅義務人
名義分別登記為「陳○棋、陳○枝、陳○榮」(房屋稅籍編號:1868018400)等
3 人所有,核與上開地政機關建物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不盡完全相同,因尚難認
定實際占有人為何人,乃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基本資料(即占有人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訴願人逾期迄未提供,致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向訴願
人發單課徵。
二、依卷附被繼承人陳○龜之戶口名簿資料記載,陳○龜於民國 28 年死亡,陳○龜
名下有親生子女陳氏○子,及養女三人分別為陳氏○、陳氏○子、陳氏○招,陳
氏○子育有子女陳○根及陳氏○珠二人,其中陳氏○於陳○龜死亡前已歿,是陳
氏○並不具備繼承人資格。查被繼承人陳○龜係於台灣光復前死亡(民國 28 年
),是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依現行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
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上開補充規定第 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
亡而開始…」上開補充規定第 12 點規定:「(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
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
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
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
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
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
私生,均得為繼承人。」本案被繼承人陳○龜非戶主,故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
承。私產繼承依上開補充規定第 12 點第 4 項規定,私產繼承不分男女、嫡庶
、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陳○龜之合法繼承人計有陳氏○子、
陳氏○子(即訴願人)及陳氏○招三人。依民法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及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本件因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
記,是以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含訴願人在內等 3 人)對於系爭
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依上開民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係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參照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54 號函釋「……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
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
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將系爭
土地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本件繼承人之一人(即訴願人),其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自不待言。綜上本案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以訴願人為 96
年地價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民法第 759 條、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1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部 66 年 10 月 4 日台財稅第 36740 號函釋,略
以:『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 條
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
務…』」復為財政部 89 年 5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3056 號函釋在案,
准此,繼承人有數人時,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稅捐
機關對數繼承人之一人送達各種稅捐文書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陳○龜,其於民國 28 年
死亡,依陳○龜之戶口名簿資料記載,陳○龜於民國 28 年死亡,名下有親生子
女陳氏○子,及養女三人分別為陳氏○、陳氏○子(即訴願人)、陳氏○招,其
中陳氏○於陳○龜死亡前已歿,是陳氏○並不具備繼承人資格,陳氏○子育有子
女陳○根及陳氏○珠二人。查被繼承人陳○龜係於台灣光復前死亡(民國 28 年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2 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兩種。……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上開補充規定第 12 點規定:「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
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
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
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 1、直系卑親屬。
2 、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
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
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本案被繼承人陳○龜
非戶主,故屬私產繼承而非家產繼承,私產繼承依上開補充規定第 12 點第 4
項規定,私產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陳
○龜之合法繼承人計有陳氏○子、陳氏○子(即訴願人)及陳氏○招三人,因上
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是以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含訴願人等 3 人)對於系爭土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依上開
民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是以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將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送達本件繼承人之一人(即訴願人)
,揆諸上開、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民法第 759 條、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機
關分處查得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始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建物,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要件不符,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 9
6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7,356 元,亦於法有據。
四、再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同法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
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訴願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
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
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
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據上,地價稅以由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屬例外情形,此項由占有人代繳之例外規定,自須土
地所有權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如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地上建物(○○市○○路○號)
資料查詢,發現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分屬「陳○龜、陳○棋、陳○枝、陳
○廷」等人所有,惟該址卻設有 2 筆房屋稅籍,其一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陳游
○○」(房屋稅籍編號:18680185000 ),其二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登記為「陳
○棋、陳○枝、陳○榮」(房屋稅籍編號:18680184000 )等 3 人,核與上開
地政機關建物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不盡完全相同,因尚難認定實際占有人為何人
,乃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之基本資料(即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
面積),職是原處分機關已盡調查之義務,訴願人就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及系爭土
地是否有被無權占有或私權爭議,其立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有提供之義務
,訴願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未提供占有人之基本資料(即占有人姓名、住址
、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執言要求原處分機關派員就近實地訪查該址現有占有
人(或使用人)查明實際情形,待釐清事實真象無訛後,再向納稅義務人發單課
徵云云,揆諸上開土地法及財政部函釋,訴願人所訴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向土
地所有權人核課 96 年地價稅額 2 萬 7,356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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