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1912
6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及○○地號土地共計五
筆,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課徵 96 年上述五筆土地地價稅時,清查發現系爭
○○、○○地號土地因 87 年稅籍資料釐正錯誤,自 87 年起漏未課徵地價稅,遂按
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16 萬 5,690 元、16 萬 5,690 元、16 萬 6,778 元、16 萬 6,778、16
萬 6,778 元。另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查無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是自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另
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 91 年 1 月航照圖所示,未作農業使用,
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田賦課徵之適用,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重審認系爭 5 筆土地應按一般稅率課徵 96 年地價稅,遂核定系爭 5 筆土
地 96 年地價稅共計為 19 萬 70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系爭號函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依據工業分區使用辦法編定為工業區,現所核徵為一般的地價稅徵收,深感不合
理。依據工業局獎勵投資辦法已對工業區有所優待,今本案未享受該優待,請訴願會
查明。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於 76 年 3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嗣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清查發現因 87 年稅籍資料釐正錯誤,致系爭○
○、○○地號土地自 87 年起漏未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地號土地係臺
北縣政府 58.12.24 「核定汐止鎮都市計劃」北府建九字 142191 號發布實施屬
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6 年 8 月 3 日北縣汐
工字第 0960020561 號函附卷可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現況為停車場及空地,且經調
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再查調全國商工行政服務資料,查無工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於核課期間內
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2 筆 91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依
序為 16 萬 5,690 元、16 萬 5,690 元、16 萬 6,778 元、16 萬 6,778
元、16 萬 6,778 元,合計 83 萬 1,714 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經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地上並
無建物,現況為停車場及空地,且查調全國商工行政服務資料,查無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又訴願人迄今並未提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
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地號土地自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另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 91 年 1 月航照圖所示,
未作農業使用,並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田賦課徵之適用。是
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將系爭○○、○○、○○、○○、○○地號土地 5 筆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703 元,於法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有關○○、○○、○○、○○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
地面之土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
左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
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
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2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者。……前項第 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
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
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皆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編定為工業區,現竟核為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地價
稅,深感不合理等為爭執,惟查上開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
書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鼓勵興辦工業,故系爭 4 筆土地必須具備土地使用類別
為工業用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直接使用、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等 3 要件,始得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
,經濟部核發予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廠址係位臺北市○○區之土地,而本府工
務局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物則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皆非位於系爭 4 筆土地之範圍內,顯現系爭 4 筆土地並非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直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另系爭 4 筆土地使用分區雖編
為乙種工業區,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現況為停車場及空地,此有原處分機關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且自 91 年 1 月迄今皆作停車場及空地使用,
亦有該年月之航照圖可稽,另系爭○○、○○地號土地為空地亦有 91 年 1
月航照圖附卷,準此,可證系爭○○、○○地號土地自 91 年度起,即非土地
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經政府核准有案,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土
地稅法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補課系爭○○、○○地號土地 91 年至 95
年 5 年地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地號等
4 筆土地 96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顯係擴大解釋該法令意旨,核不足憑採。
二、有關○○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先予敘明
。
(二)依前開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
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
之事實為前提,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保護區,惟依 91 年 1
月航照圖所示,該地並未作農業使用,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
並無上開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課徵田賦)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地號土地 96 年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