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50537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5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1939
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
17440896001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訴願人所有○○市
○○段○○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市○○○段○○之○地號),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2 年 3 月 1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房屋全部面積 1060 平方公尺,且自 92 年 2 月 10 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於 97 年 1 月 10 日訴願人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各自就使用面積 216 平方公尺及 844 平方公尺繳納房屋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函覆訴願人:「說明:…二、…旨揭房屋於 92 年 3
月由 台端向本處申報新建房屋,經本處派員實地測量面積,以 92 年 4 月 2 日
北稅財字第 0920027204 號函通知 台端核定結果,並請台端對旨揭房屋之評價或使
用別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函之日起 30 日內檢同證件申請重行核定。惟其間已逾
30 日 台端並無表示異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 92 年至 94 年度各取得台
北縣○○市○○街○號房屋之租賃所得新臺幣 34 萬 6 千 907 元,該三年度均應
補繳綜合所得稅 7 萬 2 千 639 元,並經該局臺北縣分局查告係依原處分機關房
屋稅科所申報營業用面積 1066 平方公尺核課租賃所得。惟查原處分機關誤將○○製
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面積併入訴願人房屋面積,前經訴願人與○○製木廠股份有
限公司於 97 年 1 月 10 日檢附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各自
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所聲明房屋面積,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
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實際測量面積 266.28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云
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所明定。次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
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乃於 92 年 2
月 27 日以北稅財字第 09200181506 號函輔導○○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1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嗣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於 92 年 3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申請設立
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現場後,核定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 1060 平方公尺
自 92 年 2 月 10 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於核定後依訴
願人房屋現值申報書所載以系爭建物為公文投遞地址,以 92 年 4 月 2 日北
稅財字第 0920027204 號函(平信)通知訴願人,對系爭房屋之評價或使用別如
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 30 日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重行核定,惟訴願
人並未表示異議,並逐年如期繳納房屋稅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訴願人雖於 97 年 1 月 10 日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各自就 216 平方公尺及 844 平方公尺繳納房屋稅,惟查「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
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行政法院判例 60 判 360 參照),因訴願人之
申請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函覆訴願人,如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
之情形,請依規定向房屋所在轄區之鄉、鎮、市公所申報契稅,揆諸首揭法令,
於法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 92 年間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等相關資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乙節,經查
原處分機關已於 97 年 5 月 23 日以北稅房字第 097004926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在案。
四、末查○○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稅籍:17440896000 )係坐落在該公
司所有重測前樹林市三角埔段 121 、122、123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房屋核屬二屋
,此有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證,併予敘明。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系爭房屋實際測量面積為
266.28 平方公尺乙節,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系爭房屋有變更使用
情形時,訴願人應於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後,始准自申報日
起變更系爭房屋按營業用核課之面積,要無追溯認定之餘地。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所明定。另探求訴願人真意
乃對原處分機關核課之系爭房屋面積容有爭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清查發現系爭房屋未辦妥房屋稅籍登記,乃於
92 年 2 月 27 日以北稅財字第 09200181506 號函輔導○○製木廠股份有限
公司於 1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嗣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 92 年 3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並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後,核定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
1060 平方公尺,並自 92 年 2 月 10 日建築完成時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此有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誤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面積併入
訴願人房屋面積,前經訴願人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1 月 10 日
檢附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各自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所
聲明房屋面積,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實際測量面積 266.28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顯於法有違」云云
等語。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稅籍編號 17440896001)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稅籍:17
440896000 )係坐落在該公司所有重測前○○市○○○段○○、○○、○○地號
土地上核屬二屋,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現場後,核
定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為 1060 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計課紀錄所繪製系爭房屋
平面圖影本附卷可證,且訴願人對 92 年評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面積未有異議
,歷年對核課房屋稅亦無爭議。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
97 年 1 月 29 日現場會勘實際測量面積 266.28 平方公尺乙節,乃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課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實際租賃所得會勘紀錄,會
勘結果非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證明,尚不得為該系爭房屋課稅之「稅基」依
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現狀核課房屋稅,並否准訴願人所請與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此有行政法院判例 60 判 3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訴願人與○○製木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各自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應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
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所有權變動事實,依
法應申報繳納契稅,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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