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50471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
9700015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 96 年 7 月 26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小
段○○地號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全,面積 511 平方公尺,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移轉現值,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審核後以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0 萬 9,429 元,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2
日完納後旋於同年月 15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
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96 年 10 月 27 日地籍圖重測結
果,其面積已由 511 平方公尺變更為 502 平方公尺,於 96 年 12 月 28 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 9 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稅款計 8
萬 4,706 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7 年 1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
0001514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從事應具公平正義,才不致造成有人損失雙重,有人憑空得利;原
處分機關拒退無非以「移轉現值調高」為由,……訴願人土地縮水 9 平方公尺,已
被承買人扣減數十萬元價金;土地蒸發買方扣減價金尚可諒解,再徵收增值稅實難接
受……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23 日申請之地價謄本 96 年公告現值仍是每平方公尺
43,400 元,而「地價備註事項」欄亦無任何記載,與原處分機關函文,主旨欄所載
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更正為 44,164 元不合……攸關訴願人權益之事,不是數學習題演
算錯誤更正即可如此簡單、輕率……」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1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主旨: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
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
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
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8 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
稅。說明:2 、查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總歸戶
冊所載面積,依法並無不合,納稅人所有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複丈或分割
等結果,致面積減少,其依歸戶冊原載面積所繳之土地稅,尚難謂係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稅。又土地歸戶
冊原載面積因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而增加者,根據同一原則,自亦不能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追繳。」、「○○先生於地籍圖重測前申報土地移轉
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其減少原因
係重測前圖簿不符,地政機關原應於重測前辦理更正,惟未發現致未辦理更正者
,其因該面積減少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退還。」亦為財政部 68 年 8 月 9
日台財稅第 35521 號函及 82 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20311094 號函所明
釋。
二、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乙筆,重測前面積為 511 平方公尺,於 96 年 7
月 26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案外人郭淮和君,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書(6) 申報現值欄內勾選「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
地公告現值 43,400 元計課」,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審查後依訴願人訂約
日 96 年 7 月 26 日之公告現值 4 萬 3,400 元核定土地增值稅 480 萬 9
,429 元,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2 日完納,並於同年月 15 日辦竣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經中和地政事務所 96 年 10 月 27 日地籍圖
重測結果,其面積已由 511 平方公尺變更為 502 平方公尺為由,於 96 年 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 9 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稅
款計 8 萬 4,706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
變更為○○段○○地號)重測面積減少是否係重測前圖簿不符所致乙事函詢臺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該所於 97 年 2 月 22 日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70002383
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前開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屬重測前複丈時之誤差
配賦,並非與鄰地界址重疊所致。」,基上,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乃係重
測前複丈時之誤差配賦,尚非重測前圖簿不符,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平方公尺
土地增值稅稅款 8 萬 4,706 元,核與上揭財政部 82 年 7 月 20 台財稅第
820311094 號函所釋應准退稅之要件不符,從而,依前揭財政部 68 年 8 月 9
日台財稅第 35521 號函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致面積減少
,訴願人依重測前原載面積所繳之土地稅,尚難謂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
溢繳,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以 97 年 1 月 1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01514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 31 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
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
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依「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
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
認為正確……。」為內政部 69 年 3 月 14 日台(69)內地字第 8294 號函所
明示。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原因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函復略以:「本案經查前開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屬重測前複丈時之誤
差配賦,並非與鄰地界址重疊所致。」,基上,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乃係
重測前複丈時之誤差配賦,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依據複丈方法不同,對於分割
後數宗土地與原土地面積不符而需配賦時,分訂有不同之處理方法,實施配賦辦
理;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所編印之
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 9 平方公尺,因此本案系爭土地面積
,經測算結果仍在誤差範圍之內。
三、訴願人雖訴稱:原處分機關拒退無非以「移轉現值調高」為由,……訴願人於 9
7 年 1 月 23 日申請之地價謄本 96 年公告現值仍是每平方公尺 43,400 元,
而「地價備註事項」欄亦無任何記載,與原處分機關函文,主旨欄所載經中和地
政事務所更正為 44,164 元不合……攸關訴願人權益之事,不是數學習題演算錯
誤更正即可如此簡單、輕率……」云云等語。經查依內政部 90 年 11 月 5 日
台內地字第 9015056 號函:「為顧及稅賦之公平、合理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於土地重測成果公告後,對面積有增減者,其重測後土地之原地價(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單價,即以重測前之移轉現值總額(即重測前面積乘以重測
前原地價單價)重新計算。」故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總額計算應為單位移
轉現值乘以宗地面積,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總額,重測
前應為每平方公尺 43,400 元乘以宗地面積 511 平方公尺,與重測後每平方公
尺 44,164 元乘以宗地面積 502 平方公尺,相等皆為 22,177,400 元,基此,
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總額不論重測前與重測後均為一致,並無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
之情形,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移轉現值調高」為由拒退溢繳之系爭土地
增值稅,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又大法官釋字第 625 號:「財政部中華民國 68 年 8 月 9 日台財稅第 355
21 號函主旨……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
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是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意旨所
引財政部 68 年 8 月 9 日台財稅第 35521 號函,應不得再予以援用,惟本
件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原因係屬重測前複丈時之誤差配賦,並非與鄰地界址重
疊所致,與大法官釋字第 625 號明示不同,故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決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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