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稅土字第 096
0178649 號函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2 月 10 日移轉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 96 年 2 月 13 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段○
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嗣於 96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惟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認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巷○弄○之○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僅 1 樓有其配偶設籍,是該部分土地面積 14 平
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系爭建物○、○、○樓之建物
,查於出售前 1 年內並無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50013570 號函核
定退還訴願人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18 萬 8,667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屬透天房屋使用,實無分割使用之情事,雖建物所有權狀
區分○、○、○、○樓,但依戶政事務所編定僅有單一門牌,戶別係單獨生活戶,根
本無法分別設籍於○、○、○樓,本○○市○○段○○地號土地屬單一地號亦從未有
辦理分割之情事,設籍地址單一,土地使用亦並非如核定之土地 14 平方公尺……」
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95 年 2 月 10 日先行移轉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
地,再於 96 年 2 月 13 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段○小段○○、○○、○
○地號等 3 筆土地,嗣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3 日重購土地時,其先
售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路○○巷○弄○之○號○、○、○、○樓
,於出售前 1 年內僅○樓建物有訴願人之配偶設籍,是先售地之土地面積 14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另地上○、○、○樓建物,經查於出售前 1
年內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則該部分土地面積 42 平方公尺不予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
積,又訴願人重購地中之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0.34
平方公尺,並未記載於建物所有權狀,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不符,是該土地面積 0.34 平方公尺不予計入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其餘
同段同小段之○○、○○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計 29.24 平方公尺,經核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此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自
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重購作自用住宅用地部分(
即 29.24 平方公尺)之地價 630 萬 2,744 元,超過已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即 14 平方公尺)之地價 94 萬 80 元扣除已繳納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之土地增值
稅 18 萬 8,667 元後之餘額 75 萬 2,133 元,就渠已納土地增值稅中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部分之稅額內(即 75 萬 4,669 元*1/4=18 萬 8,667 元),以
系爭號函核定退還訴願人已納土地增值稅 18 萬 8,667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建築物屬透天房屋使用,實無分割使用之情事,雖建物所有權
狀區分 1、2、3、4 樓,但依戶政事務所編定僅有單一門牌,戶別係單獨生活戶
,根本無法分別設籍於 2、3、4 樓,本案○○市○○段○○地號土地屬單一地
號亦從未有辦理分割之情事,設籍地址單一,土地使用亦並非如核定之土地 14
平方公尺乙節,惟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先售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市○○路○○巷○弄○之○號 1 樓係獨立門戶,另建物 2、3、4 樓均分別有
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使用,則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租或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
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或......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
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
售或......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
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
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
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次按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臺財稅第 34248 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
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
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 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又本案系爭出售土地之地上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為 1
樓係獨立門戶,另建物 2、3、4 樓均分別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使用,據核定
系爭土地面積 14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三、惟按「有無供自用住宅使用」,係事實問題,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事
實」應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據實際情形查核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既未就訴願人所舉事證詳實調查,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僅以系
爭建物設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使用為由,即率爾推定「無供自用住宅使用」之
事實,而認系爭房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前揭
認定,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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