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2614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8 年 11 月 1 日移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市○○街○巷○號○樓及○樓),復於
90 年 2 月 15 日登記取得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
縣○○市○○里○鄰○○街○巷○號○樓、○樓)。旋於 90 年 3 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
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8 萬 3,687 元。嗣原處分機關 96 年清查發
現訴願人之重購土地自 92 年 2 月 18 日至 92 年 6 月 2 日及 92 年 9 月
22 日至 92 年 10 月 5 日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不合,遂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0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一、渠重購○○市○○段○○地號土地,並未將之出售或轉作其他
用途,核諸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未有牴觸。2.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
稅第 831596661 號函及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若有因特
殊因素遷出戶籍者,卻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或重購退稅後戶籍因故遷出,實際仍
作自宅用地使用者免追繳原退稅款,是原處分機關追繳原退稅款,顯於法有違」云云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劉君於 92 年 2 月 18 日拍賣取得坐落○○市○○路○段○○
之○號房地,隨即於當日將戶籍遷入,復於 92 年 7 月 25 日出售並將戶籍遷出;
另於 92 年 8 月 28 日拍賣取得坐落○○市○○路○段○○巷○號房地,隨即於
92 年 9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並於 92 年 10 月 6 日出售及將戶籍遷回重購地
,是劉君顯係為購買、出售上開 2 筆房地,始將戶籍遷出重購地,核其情形與財政
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及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釋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原核定以訴願人重購之土地自 92 年 2
月 18 日至 92 年 6 月 2 日及 92 年 9 月 22 日至 92 年 10 月 5 日,無訴
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48 萬 3,6
87 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
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
. 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或......,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
出售或 ...... 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
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同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
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原係由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子劉○○於重購土地設籍,惟 92
年 2 月 18 日至 92 年 6 月 2 日及 92 年 9 月 22 日至 92 年 10 月 5
日劉君遷出戶籍,致該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惟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及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4978 號函,若有因特殊因素遷出戶籍者,卻無
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或重購退稅後戶籍因故遷出,實際仍作自宅用地使用者免
追繳原退稅款,是原處分機關追繳原退稅款,顯於法有違」云云等語。經查,「
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
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
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
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
用範圍。……」復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所釋
在案。故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重購土地而
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 年
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法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
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按「
已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
該地而言。本件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重購退
稅。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洵屬有據。再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即訴願人之子
劉○○於重購土地設籍後,於 92 年 2 月 18 日拍賣取得坐落○○市○○路○
段○○之○號房地,隨即於當日將戶籍遷入,復於 92 年 7 月 25 日出售並將
戶籍遷出;另於 92 年 8 月 28 日拍賣取得坐落○○市○○路○段○○巷○號
房地,隨即於 92 年 9 月 22 日將戶籍遷入,並於 92 年 10 月 6 日出售及
將戶籍遷回重購地,是劉君顯係為購買、出售上開 2 筆房地,始將戶籍遷出重
購地,此有地政機關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其情形,並無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及 83 年 10 月 12 日台財稅第 83161
4978 號函釋,所述特殊因素之適用不符,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委難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
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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