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保證責任臺灣省○○運銷合作社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79
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原處分
機關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仍作為農業使用為由,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並請求其 91 年至 95 年溢課徵之地價稅
款併計利息退還,另請更正系爭土地 96 年度之地價稅單改課田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13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79051 號函函復:系爭土地現況經會同相關單
位勘查結果,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規定,准自 96 年起課徵田賦,惟否
准退還 91 年至 95 年溢繳地價稅款併計利息退還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2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及第 22 條立法理由係對於因都市計劃而被劃
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訂特別稅率及
免徵標準。本社所有土地自購入至今都作農業使用,從無作建築使用過,自有土地稅
法第 22 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是以
,懇請貴府依法行政,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及財政部 90 年 2 月 15 日台財稅字
第 0900450607 號函退還溢繳之地價稅併計利息」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財政部 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60 號函示:
「吳○○君所有坐落○○地號等三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
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次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72 年 10 月 24 日拍賣取得,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經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依 76 年歸戶冊號於田賦停徵
前係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未核准課徵田賦,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已課徵地價稅之
都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作農業使用者,改課田賦是否須提出申請?由上開規定可知
,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惟依土地稅
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
,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地
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課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
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之規定參照)。
基上,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嗣後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
賦者,自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而本件為已課徵地價稅之都市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人主張仍作農業使用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自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請為必要。……是訴願人倘認為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
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應提出改課徵田賦之申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
始「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惟訴願人迄至 96 年 11 月 14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揆諸前揭法令自無退還 91 至 95
年已繳納地價稅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規定:「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自 76 年課徵地
價稅等情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此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96 年 11 月 5 日北縣樹
工字第 0530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訴稱「本社所有土地自購入至今都作農業使用,從無作
建築使用過,自有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規定之適
用;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得自繳納
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云云。經查訴願人依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該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申請退還,然同法第 35 條規定:「(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
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
稅額通知書送達後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2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 1 年者,
不得申請。...」是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法應循復查、訴願等
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其提起行政救濟均有期間限制,逾期提起,應予駁回。故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之立法原意,自應解為
課稅事實已經確定,僅單純適用法令錯誤而言,否則如解為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
法令適用錯誤之所有違法情形,將與上述之行政救濟程序無異,則同時存在兩套
相同之救濟程序,納稅義務人可以重複請求救濟,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容
易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殊非立法之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 72 年 10 月 24 日拍賣取得後,
經原處分機關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依 76 年歸戶冊號於田賦
停徵前係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未核准課徵田賦,其於歷年之地價歸戶冊上既均
經歸戶列入地價總額,而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復未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歸戶課
徵田賦,則原處分機關於課徵系爭地價稅時依該地價總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課徵
地價稅,於法亦屬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訴願人遽主張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請求退還 91 年至 95 年溢繳地價稅款併計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