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41186 號
訴願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3278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8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現值,因屬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
原處分機關依 94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3 條及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日(64
年 2 月)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止為訴願人持有系爭土
地起訖時點,核定本案系爭土地持有年限為 33 年,適用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7 項
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735 萬 4,43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訴願
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土地自民國 35 年起即屬其所有,並由其持續管理使用,自民國 35 年起計
算至本件移轉之日,其持有系爭土地年限達 60 年多。退一步言,本件縱若不言自日
據時代即為訴願人所有,即令從民國 56 年 12 月 2 日第一次登記日起算亦已逾
40 年,均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8 項所定,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
低稅率部份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但原核定稅額竟短算訴願人之持有土地年限,而
誤以不利於訴願人之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7 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訴願人增加
法律所無之負擔,原核課稅額明顯不合。又本件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與渠於 94 年
3、4 月間申請移轉坐落新莊市立言段 820-7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 94 年 4、5 月
間申報移轉坐落樹林市佳園段 36 地號等 12 筆土地之事實及理由雷同,該 2 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規定地價日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時點,其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案
經其提起訴願,經本府先後以 95 年 6 月 19 日北府字第 0940645448 號及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60478134 號函作成訴願決定,分別將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均予撤銷。本件申請復查之事實基礎與法律適用既與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雷同…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65 號判決意旨:「……另因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係以該土地已規定地價為要件,經規定地價後第一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再按其漲價倍數適用累進稅率,故在土地規定
地價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定地價而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則既未就規定地價以前持有土地之漲價利益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亦無減
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函
釋謂:『……一、土地持有時間之起算點:……(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
原則,凡於第 1 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
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核與前揭修正之立法理由無違,自得援用。另就體系解釋而言,新修正增訂土
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係自該條第 1 項規定推演而來,該條第 1 項
係就已規定地價土地之稅率作規定,故第 6 項至第 8 項所稱『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20、30、40 年以上者』,自亦應指持有『已規定地價土地超過 20、30、40 年以上
者』而言,從而規定地價前之持有年限則不包括在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顯見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中有關「(二)惟為符合實質課
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 1 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
之規定,業經有規範審查權之司法機關審查結果認定並無逾越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
字第 1165 號判決外,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6 號判決、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9 號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又訴願決定並非司法機關之判例,其效力僅拘束個案,是訴願人尚
不得援引主張應通案適用,則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 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
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
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
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持
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百分之四十。」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前
段、第 33 條第 1 項、第 7 項及第 8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有關土地增值稅稅率調降為 20 %、30%、40
%,及同條增列第 6 項至第 8 項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業於 94 年 1 月 30 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 2 月 1 日生效。上述增訂
條項所訂長期持有土地『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20 %
、30%、40%』規定,係就各級累進稅率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以上之差額稅率
部分計算減徵。」、「土地稅法第 33 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並自 2 月 1 日生效
。上述條文修正生效後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
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一)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分別為:1 、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
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
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 1 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
。……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二種情形外,應以
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亦為財政部 94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1790 號函及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
50 號令所明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及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17050 號令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日至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止為計算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起訖時點,核定本
案系爭土地之持有年限為 33 年,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7 項,應就其土地增
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原處分機關再據以核課土地增
值稅,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係於 35 年取得,至今已持有 60 餘年,依照土
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按照持有 40 年以上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前
揭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乃稅捐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至 8 項規定,就與該母法有
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就有關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規範
其持有年限起、迄之時點,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59 條規定認定其
持有期間之起算點,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例外於第 1 次規定地
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
始以原規定地價之日為起算點,蓋因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而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移轉時,核定申報移
轉現值減除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再按其漲價倍數適用累進稅率,是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計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65 號判決參照),本案縱如訴願人所述於民國 35 年即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然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自民國 35 年至第一次規定地價日間因無規
定地價,自無從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所謂持有期間愈長,適用累進稅率愈高之
情事,訴願人對此應有誤會,其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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