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舒○○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14325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K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599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嗣於
96 年 10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00025575 ),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違規停車遭警舉發,並未被告知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令之事實。再公庫收繳訴願
人使用牌照稅之依據為「臺北縣政府 9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書上核定
罰鍰 1,068 元,本稅 7,120 元,共繳納 8,188 元,訴願人已完成合法使用牌照
之稅款繳納,自不生裁處書之違章事實,於裁定前已完成繳稅行為,法理上亦不生所
謂違章之效力。稅捐單位執行納稅稽徵,豈可有二種納稅標準,前面櫃台收繳稅金,
後面官員亂下罰鍰,形成雙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
或免予處罰。」訴願人前非不按期繳納稅款,誠因手頭拮倨,而有以致之,今即主動
繳納,亦接受滯納之處罰,已善盡納稅人義務,豈能強加新定罰則,此即不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美意。又依第 48 條之 3 所示:「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法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者人著有明文,刑法猶有「刑期無刑」之美意,況乃
已盡義務善良公民之情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間
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
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之○號○樓」(訴願人
於 79 年 12 月 7 日遷入該址迄今),經該址之大廈管理員簽收,此有系爭繳
款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嗣於 96 年 10 月 25 日
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 97 年 1 月 3 日已繳清本稅 7,120 元及滯納金 1,068 元,基
於一罪不兩罰的概念,請撤銷罰鍰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因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經原處分機關催繳逾滯納期後仍未繳納,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 9
6 年使用牌照稅滯納數額 7,120 元加徵 15%滯納金 1,068 元,其與本案系爭
車輛因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復行駛公共道路遭警方查獲,爰經原處分
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就 96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裁處
1 倍罰鍰 7,120 元,核屬二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惟系爭車輛 9
6 年使用牌照稅因訴願人逾期繳納所加徵之滯納金 1,068 元,有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罰鍰處分確定後將另案
辦理退抵。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8 條之 3 規定
之適用乙節,經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就違反稅法規定處罰
之減輕或免除訂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審其內容並無就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而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又本案裁處前後相關稅法
法令並無變動,尚無涉及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從新從輕裁處之規定。是訴
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
催繳再改訂限繳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係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
○路○○之○號○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上
簽名及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
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10 月 25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00025575 ),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按 96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2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完成合法使用牌照之稅款繳納,自不生裁處書之違章事實,於裁
定前已完成繳稅行為,法理上亦不生所謂違章之效力云云,惟行政罰係針對行為
人過去已生違法事實予以制裁或警惕,不因違規行為後主動繳納即不生違章效力
,訴願人所訴,於法容有誤會。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l項及第 48 條之 3 規定之
適用乙節,經查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就違反裞法規定處罰之
減輕或免除訂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內容並無就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l 項而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又本案裁處前後相關稅法法令
並無變動,亦無涉及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所規定從新從輕裁處之問題,訴
願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於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
六、至於訴願人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確定
後,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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