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30477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慈善基金會
代表人 李○○
代理人 陳○○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2040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9 年 10 月 3 日自案外人謝○○等 16 人受贈取得坐落本縣○○市○
○段○○小段○○、○○○、○○○、○○○、○○○、○○○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 10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該
分處辦理 93 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
查得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乃以訴願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
爭土地,除向訴願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1 億 5,232 萬 7,783
元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計 3 億 465 萬 5,500 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稅額 1 億 4,471 萬 2,474
元及罰鍰 2 億 8,942 萬 4,900 元,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本府以原處分
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處分,有查證不確實之違誤,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將
原核定補徵稅額 1 億 5,232 萬 7,783 元及罰鍰 3 億 465 萬 5,500 元,變
更為補徵稅額 1 億 4,471 萬 2,474 元及罰鍰 2 億 8,942 萬 4,900 元。訴
願人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檢附之「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畫書」可知,訴願
人接受捐贈之部分,為「房舍」與「○○○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持分」二
種,其中:1.受贈房舍部分,係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對象為家庭暴力受
難婦女、非志願性雛妓。2.受贈土地持分部分,則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
地(訴願人已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係供夏令營及社區守望相助之用,對
象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
二、關於受贈房屋部分:
(一)依「基隆市政府 95 年 12 月 5 日函」可知,基隆市政府係因「當時房屋內
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而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結果審認
「閒置未使用」。
(二)對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之
原因,係因「93 年 9 月 16 日主管機關實地勘查時,房屋內部因使用後疏
於清理,颱風過境亦造成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適逢本會(即訴願人)總理
會務之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臨時洽請會外人士會同開放房屋,對房屋
雜亂原因,未予適時說明,基此致生勘查人員審認『閒置未使用』之誤會」,
此經訴願人提出「95 年 12 月 12 日函」說明在案。
(三)對於訴願人就當時房屋雜亂原因提出說明,基隆市政府於 95 年 12 月 27 日
函則揭明:「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指訴願人)已於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加以說明,本府尚能理解」;基隆市
政府 96 年 2 月 15 日函並揭明:「貴會(指訴願人)95 年 1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對 93 年間實地勘查房屋雜亂原因所提出之說明澄清
,本府已知悉並請貴會加強管理運用」等語可知,訴願人並非「故意」且「長
期」閒置不用,而就上述訴願人「有使用」但「一時未予立即清理」,基隆市
政府既已表明「本府尚能理解」與「本府已知悉並請貴會加強管理運用」等語
,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兀自強令訴願人補稅及鉅額罰鍰之處分。
三、關於受贈土地部分:
(一)上開受贈房舍與受贈土地各有其捐贈目的,服務或使用對象亦有不同,自不可
單以「受贈房舍」因被認定「閒置未使用」,即予以推掄「受贈土地」亦未按
捐贈目的使用。
(二)訴願人係以受贈土地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
令營,以及○○○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
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准予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l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在案,且經原處分機關歷次檢查並紀錄均核符「有按受贈目的使用土地」。
則原處分機關在受贈土地之使用狀況從未變更之情況下,竟事後發單補稅暨罰
鍰,顯未就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
時,亦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枸束原則。上開復查決定未予
糾正,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依財政部訂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
檢查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機關負責檢查或抽查工作之策劃
與推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關地籍藍曬圖及土地位置之認定;當地社
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
立宗旨,各有其職司,相互間自不得僭越或代行。換言之,認定是否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之權責機關為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並非原處分機關。故上開復查決定就訴願人提供受贈
土地上之觀景臺、侏儸紀公園,供○○○社區全體住戶之社區守望相助使用,
逕自認定: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云云,明顯「逾越權限」
,自屬違法。
(四)茲依「基隆市政府 95 年 8 月 29 日函」即已揭明:「上述觀景臺及遊戲設
施為時下兒童、少年所喜愛遊玩設施之一,本府認為該施設尚符合兒少福利之
硬體設施,怠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
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基隆市政府 95 年 12 月 5
日函」並揭明:「次查推動守望相助工作已由行政院列入臺灣健康社區六星計
劃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因此辦理社區守望相助事宜,符合社會福利服務
範圍」、「依貴處(指原處分機關)來函所附該基金會(指訴願人)舉辦之活
動資料,判定應屬於兒少福利服務之範疇,符合捐贈目的」等語可知,基隆市
政府就訴願人系爭受贈土地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供夏令營及社區守望相
助之用,均已認定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範疇等語,由此益證原處分機關上開「
難謂符合興辦社會福利服務」云云認定,洵屬錯誤。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89 年 10 月間受謝○○等 16 人捐贈系爭○○市○○段○○小段
○○、○○○、○○○、○○○、○○○、○○○及同段○○小段○○○、○○
○、○○○、○○○地號等 10 筆土地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
司)捐贈○○市○○路○○巷○弄○號、同巷○○、○○號、同巷○○弄○、○
號 5 戶房屋,因查訴願人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
人,其章程第 17 條明定「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
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且捐贈人亦申
明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遂准依土地
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該分處依財政部訂定之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清查,於 93 年 9 月 16 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前
往現場勘查受贈房地,其中○○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地上 5 戶房屋之基地。
惟查,5 戶房屋中有○○路○○巷○○號及同巷○○弄○號 2 戶房屋,訴願人
已於 92 年 12 月 16 日將房屋退返原捐贈者○○公司,另 3 戶房屋經會勘結
果亦係空置未為使用,餘 4 筆土地○○段○○小段○○○地號、○○段○○小
段○○○、○○○、○○○地號為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使用情形均為閒
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
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記錄表」16 份、基隆市政府社會局 93 年 1
0 月 14 日基府社福字第 0930106129A 號函及會勘拍攝現場照片 21 幀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洵堪認定。
二、本案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爭點可歸納為 1. 訴願人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
景臺、侏儸紀公園等設施,雖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惟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土地」。2. 訴
願人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應由本處要求訴願
人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雛妓等
使用。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5 年 9 月 2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4483
2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受贈房地於 93 年間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相關
資料,用以判斷訴願人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
嗣訴願人以 95 年 10 月 17 日 95 萬基字第 008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基隆市政府以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097478 號函明確表示
:『本府認為該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殆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
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
,並提供其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惟按據上開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之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0
97478 號函係表示本案訴願人受贈系爭 4 筆土地上雖設置有符合兒少福利之觀
景臺及遊戲設施等硬體設施,惟上開硬體設施「仍須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
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始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是該函並未
認定系爭受贈土地於 93 年間確屬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又本案系爭受贈
房地前係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 93 年 9 月 16 日
現場勘查認定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且依社會福利事
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有無供予興辦
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認定亦係為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是原處分機關再
以 95 年 11 月 15 日北稅法第 0950162215 號函檢送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
9 日所提示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予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請該府就系爭受贈房地 93 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
及 93 年 9 月 16 日勘查時,系爭○○○地號等 4 筆土地上即設有觀景臺及
兒童遊戲設施(侏儸紀公園)等設施,另○○地號等 6 筆土地上亦有受贈房屋
存在,該府審認係均「閒置未使用」之原因?又「社區守望相助事宜」是否合於
「社會福利服務」之範疇等項表示具體意見。惟該府以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
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該基金會受捐之三戶房屋及
持分土地,本府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結果審認『閒置未使用』,係因
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該基金會陪同人員亦未配合說明原因
。次查推動守望相助工作已由行政院列入臺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
之一,因此辦理社區守望相助事宜,符合社會福利服務範圍。依貴處來函所附該
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資料,判定應屬於兒少福利服務之範躊,符合捐贈目的。」並
將副本抄送訴願人就當時房屋髒亂原因提出說明逕復原處分機關。
四、案經訴願人依上開基隆市政府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副本通知,再以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
說明系爭 10 筆土地及 3 戶房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時房屋髒亂原因略以:「房屋內部因使用後疏於清理,颱風過境亦造
成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適逢本會總理會務之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臨
時恰請會外人士會同開啟房屋,對房屋雜亂原因,未予適時說明,基此致生勘查
人員審認『閒置未使用』之誤會」等情。惟系爭受贈土地係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基隆市政府於 93 年 9 月 16 日現場勘查時依職權認定其使用情形均為「
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尚無依訴願人來函之說明而逕為判
定系爭土地有無「閒置未使用」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復以 95 年 12 月 18 日
北稅法字第 0950181649 號函函請該府針對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說明系爭受贈土地及房屋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當時髒亂之
原因,是否足以作為其並未「閒置未使用」之認定?惠示具體意見。惟據該府以
95 年 12 月 27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54715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有關該會受贈房地 93 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097478 號函復及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
950141888 號函復在案。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已於 95 年 1
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加以說明,本府『尚能理解』;至於是否應
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論罰,請本諸職權自行卓處」。惟查上開基隆市
政府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097478 號函係查復訴願人 95 年
8 月 16 日之函詢事項,尚非查復原處分機關之函詢,且該函係表示系爭 4 筆
土地上設置之觀景臺及遊戲設施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惟仍須提供作為中低
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始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
並非就前揭硬體設施認定確有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
之用,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為實質之審認,已如前述;另該府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雖就訴願人 95 年 10 月 17 日提供之舉辦
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判定應屬兒少福利之範疇,符
合捐贈目的,惟就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93 年間」並無「閒置未使用
」,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亦未為審認,是原處分機關再以 96 年 1 月 9 日
北稅法字第 0950190145 號函請該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所表示「尚能理解」
是否即認系爭受贈 10 筆土地及 3 戶房屋於 93 年間「有按捐贈目的使用」?
為明確之查復,俾憑原處分機關審究應否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論罰並
作成復查決定,然該府仍以 96 年 1 月 15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60003410 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 93 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
府已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154715 號函答復貴處在案。對
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已於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
10 號函加以說明;至於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論罰,請本諸職
權自行卓處」。
五、另有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雖就訴願人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
園等設施,認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惟查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註:現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
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此觀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地號等 4
筆土地上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等設施,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
雖屬合致,又推動守望相助工作雖已由行政院列入臺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
工作項目之一,而為社會福利服務範圍,惟查「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核非屬
上開土地稅法之立法理由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
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是系爭土地提供辦理社區守望相助社會
服務工作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殆無可議
。
六、本案系爭受贈房地依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所提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
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僅認定應屬
兒少福利之範疇,惟就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於「93 年間」並無「閒置
未使用」情事,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去函查詢均未為明確
之查復,另該府針對本案訴願人所提出受贈 3 戶房屋及 10 筆持分土地,於 9
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時『閒置未使用』之原因,亦僅表示「尚能理解」,
亦未就訴願人說明之原因予以審認系爭受贈 10 筆土地及 3 戶房屋於「93 年
間確有按捐贈目的使用」,又本案系爭土地上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等設施,
雖合致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惟「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並未符
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註:現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
施行,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
,故本案系爭 10 筆土地,前既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且迄未變更上開認定結果,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原核定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據以補
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 1 億 5,232 萬 7,783 元並處 2 倍罰鍰 3 億 465
萬 5,500 元,原非無據。
七、惟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
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
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
繳增值稅總額 5% 為限。」經查本案訴願人自訴外人謝○○等 16 人受贈取得○
○市○○段○○小段○○地號等 10 筆土地,原核定補徵之稅額漏未減除因重新
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共計 761 萬 6,389 元。另贈與人林○○先生贈與之○
○市○○段○○小段○○○地號,原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 600
元,惟原核定計算稅額時誤植為每平方公尺 832.6 元,致使原核定之應納稅額
漏計 1,080 元。是本案經重新核算結果應變更為補徵土地增值稅 1 億 4,471
萬 2,474 元,罰鍰 2 億 8,942 萬 4,900 元。
八、至訴願人主張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受贈土地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供夏令營及
社區守望相助之用,均已認定符合社會福利事業之範疇,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受
贈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明顯「逾越權限」乙節,查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
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係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列管土地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
旨,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多次去函查詢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
隆市政府,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所提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
劃書、活動紀錄等資料及訴願人所提出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時房屋髒亂
原因之說明,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於「93 年間」並無「閒置未使用」情
事,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惟該府均未為明確之查復,是系爭 10 筆土地,前既
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且迄未變更上開認定結
果,原處分依上該認定結果,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據以補
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並裁處罰鍰,要無違誤,並無逕自認定受贈系爭土地未按捐
贈目的使用及逾越權限情事,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
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
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
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1.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土地者。…」、「本法第 28 條之 1 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
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法第 28 條之 1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
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
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8 條之 1、第 55 條之 1 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三、規
定:「列管土地於每年最少辦理檢查或抽查一次,…;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
關或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
該事業設立宗旨」。
三、又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
註: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
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
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此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自明。
四、本件訴願人於 89 年 10 月間受謝○○等 16 人捐贈系爭 10 筆土地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捐贈本縣○○市○○路○○巷○弄○號、同巷
○○、○○號、同巷○○弄○、○號 5 戶房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因查
訴願人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章程第 17 條
明定「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且捐贈人亦申明未以任何方式取得
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依財政部訂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
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清查,於 93 年 9 月 16 日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受贈房地,其中○○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6 筆土地為
地上 5 戶房屋之基地。惟查,5 戶房屋中有○○路○○巷○○號及同巷○○弄
○號 2 戶房屋,訴願人已於 92 年 12 月 16 日將房屋退返原捐贈者○○公司
,另 3 戶房屋經會勘結果亦係空置未為使用,餘 4 筆土地○○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為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
用地,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記錄表」16 份、基
隆市政府 93 年 10 月 14 日基府社福字第 0930106129A 號函及會勘拍攝現場
照片 21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未按捐贈目的
使用,自非無據。
五、本案前經本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理由
略以:「訴願人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等設施,與其使用
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而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
營活動事宜,原處分機關除按檢查紀錄表逕認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外,並未按行政
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要求訴願人提供
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雛妓等使用之
,其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有查證不確實之違誤。」,原處分機
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關於 1. 訴願人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臺、
侏儸紀公園等設施,雖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惟是否符
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及 2. 訴
願人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應由原處分機關要
求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
雛妓等使用之等各節重為審查。嗣經原處分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情形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9 月 28 日以北稅法字第 0950144832 號函請訴願人提
供系爭受贈房地於 93 年間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相關資料,用以判斷
訴願人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訴願人以 95
年 10 月 17 日 95 萬基字第 00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基隆市政府以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097478 號函明確表示:『本府認為
該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殆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
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並提供
其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
(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
社福壹字第 0950097478 號函係表示訴願人受贈系爭 4 筆土地上雖設置有符
合兒少福利之觀景臺及遊戲設施等硬體設施,惟上開硬體設施「仍須提供作為
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始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
範疇」,認該函並未認定系爭受贈土地於 93 年間確屬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
使用。且本案系爭受贈房地前係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
員於 93 年 9 月 16 日現場勘查認定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
目的使用,復依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
業要點之規定,有無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認定亦係為社會福利事業主
管機關之權責,是原處分機關再以 95 年 11 月 15 日北稅法第 0950162215
號函檢送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所提示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
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予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請該府就系爭受贈
房地 93 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及 93 年 9 月 16 日勘查時,系爭○
○○地號等 4 筆土地上即設有觀景臺及兒童遊戲設施(侏儸紀公園)等設施
,另○○地號等 6 筆土地上亦有受贈房屋存在,該府審認係均「閒置未使用
」之原因?又「社區守望相助事宜」是否合於「社會福利服務」之範疇等事項
,表示具體意見。
(三)經基隆市政府以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該基金會受捐之三戶房屋及持分土地,本府於 93 年 9 月 1
6 日實地勘查結果審認『閒置未使用』,係因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
架等雜物,該基金會陪同人員亦未配合說明原因。次查推動守望相助工作已由
行政院列入臺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因此辦理社區守望相
助事宜,符合社會福利服務範圍。依貴處來函所附該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資料,
判定應屬於兒少福利服務之範躊,符合捐贈目的。」並將副本抄送訴願人就當
時房屋髒亂原因提出說明逕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嗣依上開基隆市政府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副本通知,再以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 10 筆土地及 3 戶房
屋,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時房屋髒亂原因略
以:「房屋內部因使用後疏於清理,颱風過境亦造成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
適逢本會總理會務之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臨時恰請會外人士會同開啟
房屋,對房屋雜亂原因,未予適時說明,基此致生勘查人員審認『閒置未使用
』之誤會」等情。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受贈土地係由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於 93 年
9 月 16 日現場勘查時依職權認定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
使用,原處分機關尚無依訴願人來函之說明而逕為判定系爭土地有無「閒置未
使用」之權限,乃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81649 號函請基隆
市政府針對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系爭受贈土地
及房屋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當時髒亂之原因,是否足以作為其並未
「閒置未使用」之認定?惠示具體意見。基隆市政府則以 95 年 12 月 27 日
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5471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 9
3 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097478 號函復及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
復在案。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已於 95 年 12 月 12 日 9
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加以說明,本府『尚能理解』;至於是否應依土地稅法
第 55 條之 1 規定論罰,請本諸職權自行卓處。」。
(五)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基隆市政府 95 年 8 月 29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09747
8 號函係查復訴願人 95 年 8 月 16 日之函詢事項,尚非查復原處分機關之
函詢,且該函僅表示系爭 4 筆土地上設置之觀景臺及遊戲設施符合兒少福利
之硬體設施,並非就前揭硬體設施認定確有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
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為實質之審認;另該府 95 年 12
月 5 日基府社福壹字第 0950141888 號函雖就訴願人 95 年 10 月 17 日提
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判定應屬兒少福利
之範疇,符合捐贈目的,然就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93 年間」並無
「閒置未使用」,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亦未為審認,是原處分機關再以 96
年 1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90145 號函請該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所
表示「尚能理解」是否即認系爭受贈 10 筆土地及 3 戶房屋於 93 年間「有
按捐贈目的使用」?為明確之查復,俾憑原處分機關審究應否依土地稅法第 5
5 條之 1 規定論罰並作成復查決定。
(六)基隆市政府仍以 96 年 1 月 15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60003410 號函復原處
分機關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 93 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50154715 號函答復貴處在案。對於房
地『閒置未使用』乙節,該基金會已於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萬基字第 010
號函加以說明;至於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論罰,請本諸職權
自行卓處」。
(七)至於有關訴願人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園等設施部分,原
處分機關以該等設施與訴願人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雖屬合致,又推
動守望相助工作雖已由行政院列入臺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
,而為社會福利服務範圍,惟查「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核非屬上開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1 立法理由所稱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
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爰認系爭土地提供辦理社區
守望相助社會服務工作使用,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
六、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本
案系爭受贈房地依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所提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
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僅認定應屬兒
少福利之範疇,然就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於 93 年間並無「閒置未使用
」情事,符合按捐贈目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去函基隆市政府查詢,均未為
明確之查復;又基隆市政府針對本案訴願人所提出受贈 3 戶房屋及 10 筆持分
土地,於 93 年 9 月 16 日實地勘查時『閒置未使用』之原因,亦僅表示「尚
能理解」,並未就訴願人說明之原因予以審認系爭受贈 10 筆土地及 3 戶房屋
於「93 年間確有按捐贈目的使用」;另本案系爭土地上設置觀景臺、侏儸紀公
園等設施,雖合致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惟「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
作」並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註:
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註: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
會救助法之施行,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立法意旨。因認系爭土地前既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未按捐贈目
的使用,且迄未變更上開認定結果,自無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適用,是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並裁處罰鍰,爰將原核定補徵稅額 1 億 5,232 萬 7
,783 元及罰鍰 3 億 465 萬 5,500 元,變更為補徵稅額 1 億 4,471 萬
2,474 元及罰鍰 2 億 8,942 萬 4,900 元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尚無不合。
七、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7 年 9 月 24 日審議會議,命訴願人於 2 周內將歷
年相關活動資料、計畫內容、經費核銷資料送會以憑審議,訴願人雖於 97 年 1
0 月 28 日提出歷年舉辦活動記事及照片,惟並無相關具體計畫內容、及其經費
核銷之帳目帳冊等資料可憑,自難採據。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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