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官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7 年 3 月 4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700032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3 日就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訴願人各持分 441/10000,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
○市○○路○○號○樓),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 97 年 3 月 4 日北稅新一
字第 0970003232 號函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所請自 93 年起適用乙節予以否准,訴願人對系爭 2 筆土地 93 年至 96 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本縣○○市○○段○○、○○地號,住址臺北縣○○市○○路○○號○樓,
由 93 年 1 月 17 日即申請「○○○○」之營業登記地址註銷,因不知須再次
申請由一般土地徵稅項目,要改為自用住宅項目徵稅。
二、再因由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並未收到相關文
件,故共繳交 4 年一般土地之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號○樓,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2 年 1 月 9 日查得供「○○○○○」營業使
用,遂以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 筆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
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系爭 2 筆土地前既經變更供營業
使用,其後再恢復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
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自應於重新申請後
始得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
否准系爭 2 筆土地 93 年至 96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
不知需再次申請,共繳交 4 年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每
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均將課稅土地清單,包含地段、地號、面積、稅額列示
其上,訴願人自得於地價稅繳款書中知悉其土地之課稅情況,況原處分機關並依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
遵循,是訴願人縱未收到前揭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函文,亦得由每年收受之地價稅繳款書知悉系爭 2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所適用之稅率,訴願人未於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其主張 93 年至 96 年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
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
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號○樓,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得於 92 年 1 月 9 日設立「○○○○○」供
營業使用,遂以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 2 筆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 97 年
2 月 1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系爭 2 筆土地前既經變更
供營業使用,其後再恢復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自應於
重新申請後始得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未收到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不知需再次申請,共繳
交 4 年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
書上均將課稅土地清單,包含地段、地號、面積、稅額列示其上,訴願人自得於
地價稅繳款書中知悉其土地之課稅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是訴願人縱未收到前開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函文,亦得由每年
收受之地價稅繳款書知悉系爭 2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所適用之稅率。而訴願人未
於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申請,其主張 93 年至 96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云云,核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 2 筆土地 93 年至 96 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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