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30262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6 年 11 月 3
0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600374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8 日就○○市○○○路○○○號房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申報為房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建物與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市○○街○巷○○號房屋之位置相同,且早
經他人以「○○市○○街○巷○○號」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在案,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
分處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駁回系爭房屋稅設籍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予以訴願人陳述之機會,
又系爭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不明確。此觀,原處分僅略述有「他人」設籍等語,原
處分於行政程序上顯然有重大瑕疵,難謂合法。
二、訴願人因系爭房屋稅處分不明,於 97 年 2 月 22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l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申請准予閱覽卷宗,已逾 10 日以上,未蒙原處分機關
通知閱卷。復於同年 3 月 18 日再申請閱卷,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準用「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應於請求閱覽
之日起 10 內,通知申請人到指定處所閱卷。嗣於 97 年 3 月 21 日函知訴願
人閱卷,然因無卷可閱而於 12 時 43 分許與承辦人同至「蕭○○主任」洽談閱
卷事宜,蕭主任終於當場裁定不准閱卷。顯然嚴重影響訴願人於行政救濟「訴願
中」攻擊防禦之權益頗鉅!且使訴願人不知他人是否於系爭房屋中有無設籍之事
實,難以具狀訴願。基上,原處分機關顯有不當之處。
三、按「依法建物滅失後,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新建物所有權人得代為申請
(69 年 7 月 4 日內政部臺內地字號第 25013 號函參照)」、「按建物標
的滅失為一法律行為,因此,建物標的物滅失之發生,其所有權隨之消滅,依民
法第 758 條規定本不待消滅登記之完成即發生效力。至於建物滅失後,如原建
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辦消滅登記,內政部 60 年 12 月 15 日臺內地字第 447949
號函規定,准予新建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原建物滅失之登記。
以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之必要措施。」據上函解釋,縱認系爭房屋前身即
泉州街房屋之原建物木造房屋為「他人」所有,但已滅失!此關,系爭房屋為「
鋼鐵構造」,面積第一、二層合計為 401.26 平方公尺;惟查,泉州街房屋為「
木造房屋」於 61 年建造,面積:185.5 平方公尺,兩者顯然為不同面積、構造
之建物。原處分機關僅略稱有「他人」房屋稅設籍為由,即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系
爭房屋稅單,似嫌粗糙,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虞!難謂合法。
四、復據,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40 年臺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70 年臺上字第 3760 號)。然
查,退萬步言,原處分機關縱認「他人」有泉州街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持已滅失之
泉州街房屋稅單。依上開判例,僅能作為繳納之收據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
五、惟查,系爭房屋有門牌、用電證明為憑乃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是屬違章建築,附
此聲明。況查系爭房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 年度上易字第 1259 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基於「所有權判決」判定「他人」於系爭房屋相鄰之部分,所持有建
物面積為 42.19 平方公尺(即高院判決附圖 A 部分)且已確定在案。故訴願
人所住有之系爭房屋與他人無涉。
答辯意旨略謂:
一、房屋稅籍之設立無非在於確定房屋稅之課徵所必需具備之資訊,如關係納稅義務
人為孰之房屋所有人、現住人,與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有關之房屋坐落位置、使
用年數、房屋結構、面積等等。故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人稅籍之申請而予以准
許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應屬一種確認納稅義務人、房屋結構、位置、面積之確
認處分,俾以為課稅之依據。又實務上,房屋稅籍之申請及准許,並無明文規定
必須經過測量、鑑定或提出何等文件憑辦,故在未有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處
分權人、建材、屋齡、面積及坐落位置,與實際情形時有出入,故不得徒以稅籍
之登記,作為認定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依據。又稅籍之登記既係一種行政處分
,則關於作成行政程序所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自有適用。
二、本件建物門牌○○市○○○路○○○號房屋係於 95 年 10 月 26 日改編自○○
市○○街○巷○號,此有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96 年 10 月 22 日門證字第 00097
5 號證明書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訴願人房屋稅籍之申請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與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市○○街○巷○○號房屋之
位置相同,且據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該○○市○○街○巷○號及○之
○號建物自始僅有一門牌即○○市○○街○巷○號,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前因課稅因素,將房屋稅稅籍資料區分為○○市○○街○巷○號及○之○號,且
該 2 戶建物於民國 50 年起即有他人設立房屋稅籍在案,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
登記表附卷可稽,又○市○○街○巷○之○號之房屋前亦有案外人陳○○、林○
○等 2 人於 91 年 9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為「○○市○
○○路○○號」之房屋所有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以已有他人以○○市○○街○巷○之○號設立房屋稅籍在案而註銷案外人陳○○
、林○○等 2 人重複設立之房屋稅籍,渠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
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字第 0143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號函否准處分載明:「旨揭房屋,經查已有他
人以『○○市○○街○巷○之○號』申請房屋稅籍,並經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
核與本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市○○街○巷○之○號」房屋位置相同,
所請旨揭房屋設籍乙節,未便同意,應予否准。」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三、再者,前已述明准予設籍之處分乃是一種確認處分,俾以供日後稅捐稽徵機關課
稅之依據,非供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憑證。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
屋稅乃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坐落地面層之建物
課徵房屋稅,除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之情形(民法第 799 條)外,於物理現象
上斷無可能於同一位置同時存在 2 以上之數個得為課徵房屋稅對象之建物存在
,故稅捐機關自不得於同一位置准許 2 以上之數個房屋稅籍,否則不僅有違物
理現象,亦將發生溢徵稅額之違誤。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市○○街○巷○之
○號之房屋稅籍迄今仍然存在,自檔案有效保存之資料中,查知該建物自 93 年
迄 96 年之房屋稅均已按期完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殊
無可能再確認同一位置上另有其他門牌之建物,而再予課徵溢徵之稅額,至於訴
願人援引內政部 69 年 7 月 4 日台內地字號第 25013 函釋「建物滅失後,
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新建物所有權人得代為申請」,惟本件原○○市○
○街○巷○之○號房屋稅稅籍,迄今未有建物經滅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
之情事,本案與該函釋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至於訴願人另主張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l項及同法第 102 條所明定。本件否准房
屋設籍之行政處分,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之剝奪或限制處分,自無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況訴願人對前揭否准處分不服自得依訴願法之相關規
定提起行政教濟,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之瑕疵乙節,核無可採。另訴
願人主張渠申請閱覽卷案未獲閱卷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 33 規定:「稅捐稽徵
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
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是申請人於 97 年 2 月 26 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閱卷,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2 次函請訴願
人閱卷在案,所稱未於 10 日內通知乙節,實屬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不准閱覽本案相關資料乙節,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對納稅義
務人納稅資料保密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
他人之房屋稅課稅資料,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保密義務,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l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
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
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函釋示:「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
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又財
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290 號函及前臺灣省稅務局 72 年 9 月
14 日 72 稅三字第 03822 號函頒「加強房屋稅籍稽徵方案」第 3 點第 3
項第 2 類第 3 小項規定:「無領有建造執照之房屋:房屋經現場勘測後,應
查明房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應暫以房屋之管理人或現
住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其無門牌者,並應先洽戶政機關先行編訂門牌號,以
憑設立房屋稅籍。俟將來確實查明房屋實際所有人後,再辦理更正。」。
二、查本件建物門牌○○市○○○路○○○號房屋係於 95 年 10 月 26 日改編自○
○市○○街○巷○號,此有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96 年 10 月 22 日門證字第 000
975 號證明書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訴願人房屋稅籍之申請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與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市○○街○巷○○號房屋
之位置相同,且據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91 年 11 月 29 日北縣重一戶
字第 0910020670 號函所示該○○市○○街○巷○號及○之○號建物自始僅有一
門牌即○○市○○街○巷○號,惟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前因課稅因素,將房
屋稅稅籍資料區分為○○市○○街○巷○號及○之○號,且該 2 戶建物於民國
50 年起即有他人設立房屋稅籍在案,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考。又
○○市○○街○巷○之○號之房屋前亦有訴外人陳○○、林○○等 2 人於 91
年 9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為「○○市○○○路○○號」之
房屋所有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已有他人以○○
市○○街○巷○之○號設立房屋稅籍在案而註銷案外人陳○○、林○○等 2 人
重複設立之房屋稅籍,渠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法院以 93 年度訴
字第 1727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01438 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是系爭原處分機關三重分處 96 年 11 月 30 日北稅重二字第 09600
37475 號函爰以「旨揭房屋,經查已有他人以『○○市○○街○巷○之○號』申
請房屋稅籍,並經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核與本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
市○○街○巷○之○號」房屋位置相同,所請旨揭房屋設籍乙節,未便同意,應
予否准。」,尚非無據。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人稅籍之申請而予以准許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應屬一
種確認納稅義務人、房屋結構、位置、面積之確認處分,俾以為課稅之依據,非
供作為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憑證。又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乃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坐落地面層之建物課徵房屋
稅,除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之情形(民法第 799 條)外,於物理現象上斷無可
能於同一位置同時存在 2 以上之數個得為課徵房屋稅對象之建物存在,故稅捐
機關自不得於同一位置准許 2 以上之數個房屋稅籍,否則不僅有違物理現象,
亦將發生溢徵稅額之違誤。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市○○街○巷○之○號之房
屋稅籍迄今仍然存在,自檔案有效保存之資料中,查知該建物自 93 年迄 96 年
之房屋稅均已按期完納,此有納稅紀錄電腦查詢畫面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殊無可能再確認同一位置上另有其他門牌之建物,而
再予課稅溢徵稅額。訴願人雖主張適用內政部 69 年 7 月 4 日台內地字號第
25013 函釋「建物滅失後,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新建物所有權人得代為
申請」,惟本件原○○市○○街○巷○之○號房屋稅稅籍,迄今未有建物經滅失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之情事,訴願人即遽為申請,與該函釋之情形自有不
同,非得比附援引。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l 項及同法第 102 條定有明
文。本件否准房屋設籍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之剝奪或限制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其有無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自有裁量權,並非未通知陳述意見,其處分即有違法。另訴願人訴稱渠申請閱
覽卷案未獲原處分機關於 10 日內通知閱卷,復不准閱覽本案相關資料云云,按
稅捐稽徵法第 33 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
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
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閱卷,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2
次函請訴願人閱卷在案,所稱未於 10 日內通知乙節,應有誤解;又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 33 條對納稅義務人納稅資料保密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拒
絕訴願人申請閱覽他人之房屋稅課稅資料,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保
密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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