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96 年 11 月 6 日北稅淡
一字第 09600242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主張其誤繳訴外人郭○○
92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2,322 元,提出退還該筆稅款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淡水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緣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犯錯在前,將郭○○之○○市○○段○○○○
○地號之地價稅單寄達本人住所。該住所房屋早已於 90 年出賣予本人,吾並已
繳納 91 年地價稅在案,而郭○○已不知去向。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竟以不相干之郭君 92 年○○市○○段地價稅單寄至本
人地址要求繳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非但不退還誤繳之本人,竟將該重複
繳納之稅款在 93 年退回郭君,讓本人平白損失 2,322 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案外人郭○○,是依土地稅法
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郭君為上開土地 92 年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就上開土地以郭君為 92 年地價
稅之課徵對象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郭○
○,該已納之地價稅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均為郭○○之稅捐債務,縱發生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郭○○為
退稅對象,訴願人非系爭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規定申請退稅。
二、另查系爭 92 年地價稅稅款分別於 92 年 11 月 17 日及 92 年 11 月 19 日繳
納 2 次,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亦按重繳清冊主動辦理系爭稅款退稅手續,
並於 93 年 3 月 10 日由郭君簽收領取退稅支票,該退稅支票並已於 93 年 5
月 5 日兌領在案。
三、本案訴願人既非該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是其就本案系爭 92 年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
分處提出退稅之申請,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 96 年 1
1 月 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4269 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
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
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查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郭○○,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郭○○為上開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就上開土地並以郭○○為 92 年地價稅之
課徵對象,有系爭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就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所為課徵之對象,並無
違誤。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明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郭○○,該已納之地價稅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
均為郭○○之稅捐債務,縱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
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稅對象,訴願人既非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自無請求退還系爭 92 年地價稅稅款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
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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