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4207
9 號函、97 年 8 月 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93862 號函所為否准退稅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後於 97 年 1 月 15 日、同年 7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所
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縣
○○市○○街○號○、○、○樓)溢徵之 91 至 93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8,833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91 年地價稅有短徵情形、92 年地價稅核課並
無錯誤,另 93 年地價稅部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面積應為 57 平方公尺,惟原
僅核准 3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錯誤,分別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42079 號函、97 年 8 月 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9386
2 號函核准退還 93 年土地面積 19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差額 1,800 元,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8 日同時不服首揭二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街○號○樓自 85 年至 92 年夫妻有設戶籍,二樓自 87 年起兒子劉○聖設戶籍
,申請 57 平方公尺核准自用住宅,114 平方公尺土地有案,一樓無設戶籍,但二、
三樓仍設有戶籍,自 93 年核准一樓 19 平方公尺為車庫及巷道通路自用,94 年及
95 年一般用地 38 平方公尺,住用地 76 平方公尺為正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171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市○○
街○號○、○、○樓,其中 114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87 年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1 樓並無訴願人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建物 2 樓係由訴願人之子劉○聖於 87 年 6 月 2
4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期間設立戶籍,另建物 3 樓係由訴願人之子劉○政
於 93 年 6 月 2 日始設立戶籍,是系爭土地於 91、92 年因僅有其子劉○聖
設立戶籍於地上建物「○○市○○街○號○樓」,故 91、92 年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57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 171 平方公尺*1/3),惟
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91 年、92 年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分別為 114 平
方公尺、57 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係短徵 91 年地價稅(即 57 平方公尺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另 92 年地
價稅則無違誤,故尚無訴願人所稱應退還稅款情事;至 93 年地價稅部分,因查
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3 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市○
○街○號○樓予其配偶劉○樂,是訴願人 93 年持有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 114
平方公尺,又其持分土地上建物於 93 年亦僅有其子劉○暉(註:應係劉○聖之
誤繕)設籍○○市○○街○號○樓,則訴願人持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係
為 57 平方公尺(即持分面積 114 平方公尺*1/2 ),惟原處分機關原僅核定
38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核准退還系爭土地面積 19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1,800 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至訴願人主張 1 樓 19 平方公尺為車庫及巷道通路自用一節,惟查系爭土地為
「住宅區」,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7 年 10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73
999 號函函復本處之查詢,系爭土地部分為本府所核發 62 板使字第 1265 號使
用執照(61 板建字第 569 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及法定空地
,部分非屬前述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9 日會同
地政機關勘查現場係部分為建物、部分為道路,是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為
道路部分應屬私設巷道,若無償提供使用,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
免,是系爭土地 1 樓 19 平方公尺部分,既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且亦未提出巷道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無土地稅法第 9 條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
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42079 號函,因無送達回
執可備查考,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8 日對之表示不服
,應認未逾訴願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
件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171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縣○○市○○
街○號○、○、○樓,其中 114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87 年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1 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建物 2 樓係由訴願人之子劉○聖於 87 年 6 月 24 日
至 93 年 2 月 10 日期間設立戶籍,建物 3 樓係由訴願人之子劉○政於 93
年 6 月 2 日始設立戶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及除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異動清冊資料等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於 91、92 年因僅有其子劉○聖設
立戶籍於地上建物 2 樓,故 91、92 年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
為 57 平方公尺(即宗地面積 171 平方公尺*1/3 ),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91 年、92 年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分別為 114 平方公尺、57 平方公
尺,則原處分機關係短徵 91 年地價稅(即 57 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另 92 年地價稅則無違誤,故尚
無訴願人所稱應退還稅款情事,而短徵 91 年地價稅部分則已逾核課期間;至 9
3 年地價稅部分,因查訴願人於 93 年 6 月 3 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
及其地上建物本縣○○市○○街○號○樓予其配偶劉○樂,是訴願人 93 年持有
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 114 平方公尺,又其持分土地上建物於 93 年亦僅有其子
劉○聖設籍 2 樓,則訴願人持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係為 57 平方公尺
(即持分面積 114 平方公尺*1/2 ),惟原處分機關原僅核定 38 平方公尺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系爭二號函核准
退還系爭土地面積 19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1,800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同規則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
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
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第 24 條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次按「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說明:二、經參照內政部 71 年 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74768 號函復意見及本部 71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30
934 號函規定分別核復如下:(一)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
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
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
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
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所明釋。訴願人主張 1 樓 19 平方公尺為車庫
及巷道通路自用一節,惟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
7 年 10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773999 號函函復本處之查詢,系爭土地部分
為本府所核發 62 板使字第 1265 號使用執照(61 板建字第 569 號建造執照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及法定空地,部分非屬前述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又經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9 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現場係部分為建物、部分為
道路,依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
第 32305 號函釋,其為道路部分應屬私設巷道,若無償提供使用,仍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是系爭土地 1 樓 19 平方公尺部分,既無訴願人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且亦未提出巷道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所
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系爭二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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