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4 年及 95 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
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862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各 1/5;持分面積分別為 9.4、16.4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
:本縣○○市○○○路○段○巷○弄○號○樓,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9 月 5 日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配偶陳○○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
,經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9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01159 號函否准所請。嗣
原處分機關 96 年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因建檔錯誤自 94 年
起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94 年及 95 年地價稅差額合
計新臺幣 5,27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陳
○○遂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原 94 年已奉核准自 94 年起為夫妻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並無錯誤,請
不要再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劉○○,訴願人對該補徵稅額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97 年 6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
86281 號復查決定,是訴願人陳○○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亦提起訴願,核屬當事
人不適格。
二、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劉○○所有,並設籍於該地,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9 月 5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渠之配偶陳○○所有坐落○○市○
○段○○、○○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係由訴願人之成年兒子及媳婦設籍),渠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是經本處以 94 年 9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0115
9 號函否准所請。嗣本處於 96 年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
因建檔錯誤自 94 年起經本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另所
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市○○街○巷○號○
樓,因有訴願人配偶陳○○設籍於此,亦自 86 年 7 月 13 日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徵迄今,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因訴願人與渠之配偶有二處住宅均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是原核定遂排除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補徵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94 年及 95 年差額地價稅合計 5,275 元,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三、至訴願人另主張劉○○所有○○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市○○
街○號○樓)與渠配偶陳○○所有亞東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市○○
街○號○樓)之地上建物相連接通,設內梯通行,於 87 年間以渠媳婦名義重新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經核准,今被以夫妻自用住宅二處不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市○○段○○地號土地係由訴願人之配偶
陳○○設籍,另同段○○地號土地則由訴願人之媳婦設籍,上述 2 筆土地前分
別經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 7 月 13 日、81 年 9 月 23 日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且○○地號土地與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相通與否,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上述 2 筆土地地價
稅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課徵。況本案係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與訴願人主張核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訴,顯對課稅事實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二、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劉○○所有,訴願人陳○○為劉○○之配偶,陳○○雖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其上開所有土地之設籍與本件系爭土地認定是否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具有利害關係,應認其具備當事人適格。
三、次查系爭土地前經訴願人劉○○於 94 年 9 月 5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其配偶陳○○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者,以一處為限」規定不符,以 94 年 9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0115
9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劉○○非可謂為不知。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
現,因建檔錯誤,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
,補徵在核課期間之差額,乃於法有據。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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