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0472
訴願人 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 釋○○
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盧孟蔚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
9700404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段○○號 6 樓、7 樓、○○市○○路○
號○樓、○○市○○路○巷○號○樓、○樓、○○市○○路○段○○號○樓、○○市
○○路○段○○號○樓、○○市○○路○號○樓、○○市○○路○巷○號○樓、○樓
及○○市○○路○巷○號○樓房屋 11 戶(下稱系爭 11 戶房屋),前於 93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提出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免徵房屋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系爭 11 戶
房屋之使用情形,或供○○博物館使用,或供餐廳、教育機構等使用,不符免徵事由
,乃以 94 年 8 月 3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40024083 號函通知訴願人,嗣繼續核定
系爭 11 戶房屋之 96 年房屋稅總計為新臺幣 280 萬 1,652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於法定期間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其 93 年與 94 年核課房屋稅爭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12 月 25 日判決實體理由,認定○○市○○路○段○○號○樓、○○市
○○路○段○○號○樓、○○市○○路○號○樓、○○市○○路○巷○號○樓、
○○市○○路○巷○號○樓、○○市○○路○段○○號○樓、○○市○○路○段
○○號○樓等 7 戶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故撤
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中該判決援引財政部 88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9562 號函,認定訴願人乃「…故對外酌收費用以支付房屋之
水電費者,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對外酌收費用以支付房屋之水電,仍有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對外酌收費用以支付房屋之水電費
』並非不得作為免稅之理由,而係委由稽徵機關職權認定,易言之,此乃事實認
定之問題」。
二、該判決另以「...93 年度之電費支出為 4,022,611 元與門票收入 l, 901,107
元,原告尚且入不敷出 2,121,504 元:94 年度之電費支出為 4,082,101 元
與門票收入 2,357,104 元,原告尚且不足 l,724,997 元;縱然加計上述場地
租借之收入,亦顯入不敷出,且收入與支出實不成比例」為由,認定訴願人「…
主張○○○○博物館主要經費來源均賴大眾捐贈,酌收門票或部分場地僅係純粹
提供民眾借用,酌收水電茶水費用之收入,實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無營利情事,
尚堪採信」。
三、查訴願人附表項次 2、項次 3 兩戶房屋係供附設○○○○博物館展覽區使用,
項次 6 供○○○○博物館兒童館展示使用雖有門票收入,惟僅供支付訴願人所
有台北縣○○市○○路○段○○號○樓等 7 戶供○○○○博物館使用房屋(詳
如附表項次 2 到 8 號所列)之電費支出,總計該二戶房屋 96 課稅年度門票
收入 3,006,465 元相較,訴願人尚且入不敷出 l, 219,056 元,訴願人所有○
○市○○路○段○○號○樓、○○市○○路○段○○號○樓、○○市○○路○號
○樓等三戶房屋從 95 年 10 月起,已無再提供場地租借服務,此參訴願人附設
○○○○博物館網頁內,已無場地租借價目表之選項可稽,鈞府可連結至○○○
○博物館網頁查詢,確無場地租借之情事存在。復以當初訴願人確係純粹提供場
地供民眾借用,酌收費用僅用以支應茶水、水電等用,總計從 95 年 1 月至 9
月,也僅共 6 萬餘元,準此,即使將此場地租借費用計入,訴願人仍舊入不敷
出。
四、綜上,既然「對外酌收費用以支付房屋之水電費」非不得作為免稅理由,而係「
事實認定」認定問題,則訴願人 96 課稅年度既然門票收入加總場地租借費用後
,仍舊不足支付水電費用,核與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理由收入與支出
實不成比例相符,自當與判決所述「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情況相同,訴願人應有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原復查決定謂「申請人設立營業稅籍從事販賣門票、場地租借等常態性營
業行為」,洵無足採,蓋訴願人雖對外收取門票然根本入不敷出,本質上何有營
利?況房屋若僅「單次」對外收取費用,除支付水電費外尚有盈餘,則以「非常
態性使用」為由認定無須課徵房屋稅,試問是否即符合課稅公平?顯然須辨明者
乃「收支有無平衡」,常態與否,非判斷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
第 5 款規定之標準;復以,設立營業稅籍係因訴願人販賣門票依法須有開立銷
貨憑證故,此節,乃課徵營業稅之問題,應與房屋稅免稅問題分開認定,因為訴
願人對外販售門票與提供場地租借,究竟有無以營利為目的,為「事實認定」問
題,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既認定訴願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原復查決定以「設立營
業稅籍」為由,顯然混淆房屋稅與營業稅,無足採信。
六、原處分機關對是否該當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5 款「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要件,僅以「形式」上有無「營業外觀」即訴願人收取門票之行為,即予認
定訴願人不符該要件,故根本不會發生復查決定所謂「倘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
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之博物館收取門票經營博物館業務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5 款之規定…即得免徵房屋稅而可收
獎勵文化事業之實效之情況,原復查決定前後理由,顯然彼此矛盾。
七、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範目的在於,提供房屋稅免稅誘因,促使興辦私
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以推廣文化藝
術事業之普及,是以,訴願人本乎推廣宗教交流促進世界和平之宗旨籌設世界宗
教博物館,本質上同係在推廣文化藝術事業,蓋宗教同屬文化藝術之一環,乃屬
當然,至於該博物館之管理與興辦,核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
」之內涵相符(參該條例第 2 條第 4 款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款
等規定),準此,從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範意旨以觀,訴願人所屬世界
宗教博物館應得含括在該條適用範圍內,要無疑義。
八、訴願人附設之○○○○博物館 90 年 11 月開館以來,即長期與台北縣文化局、
教育部或文建會等互動頻繁,並以「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或「
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博物館台北分館」名義參與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推動之計劃:另有參予文建會指導、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執行
之「地方文化館計劃」;復以,於 95 年 6 月依據台北縣政府文化局函文,主
動加入「台北縣博物館家族」,提供財團法人證明、建築消防、公共安全等合格
執照、營運計劃等,經過嚴格審核,於 95 年 11 月 30 日通過;甚且加入中華
民國博物館學會。足認訴願人附設之○○○○博物館確實在推廣博物館相關活動
,核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之內涵相符(參該條例第 2 條
第 4 款與該條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款等規定)。
九、惟查,非宗教性質之文化基金會得經文建會核准設立後,其所興辦之博物館得適
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申請免稅,然如同訴願人之宗教性質之文化基金會,則須由
內政部民政司核准設立,準此,兩者同樣從事博物館之興辦與管理之「文化藝術
事業」,卻因訴願人核准設立之權限歸由內政部管轄,而無法符合「文教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要件,致在免稅優惠上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然違反租稅公
平原則,導致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產生適用上之漏洞。按法律漏洞之填補,例如類
推適用,乃是貫徹平等原則之表現,不僅可以防止恣意,且可以促進課稅公平及
實現稅捐正義,但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法律保留的規範領
域中,(特別是基於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或稅法上「租稅法定主義」原則的
作用),在有利於人民的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故有關課予人民義務負擔的課
稅構成要件,應保留予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排除類推適用方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151 號解釋,即是否認「不利當事人之類推適用」之適例,反之,
透過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得給予人民有利之稅捐優惠者,應為法之所許(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4 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不同意見書)。從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 26 條規範意旨以觀,訴願人所屬○○○○博物館得含括在該條適用範
圍內,至於核准設立權限分歸文建會與內政部,乃權限移轉之「程序」問題,不
影響訴願人「實質」上得適用該條免稅規定之本質,既然免徵房屋稅有利於訴願
人,訴願人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正當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一再以「…申請人尚須取得其附設台北館業經文教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申請人並未提出該證明文件」為由,不予訴願人免稅優
惠,一面將核准設立權限分歸「文建會」與「內政部」導致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產
生適用上之漏洞,產生免稅優惠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歸訴願人承擔;另方面以似
是而非、無法成立之理由「倘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
辦之博物館收取門票經營博物館業務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即得免徵房屋稅而可收獎勵文化事業之實效」,否
決訴願人之免稅申請,導致訴願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第 l 項第 5 款均無法適用,兩頭落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依法條文義
,其要件厥為: 1、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 2、該公益社團,並非
以營利為目的。3 、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4 、該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其用途須供辦公使用。其中,就免徵房屋稅之主
體而言,財政部 87 年 6 月 8 日台財稅第 871947996 號函雖補充解釋認為
上揭規定中之「公益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惟查經收錄於財
政部 93 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迄今之台灣省稅務局 69 年 1 月 30 日
稅三字第 19336 號函釋卻指出財團法人組織,並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公益
社團」,其供辦公使用房屋應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
稅之適用。再者,就免徵房屋稅客體之用途而言,所謂「供辦公使用」者,財政
部 60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第 38743 號令有所解釋:「如其房屋用為營業或
供收益使用,或該社團為謀社員經濟上之利益,而將所得利益分配於社員者,均
不在此限」,亦即房屋用為營業非屬「供辦公使用」;另財政部就公益社團所有
之房屋,除供該社團集會活動使用外,並酌收水電費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使
用,或該房屋偶有提供其他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但僅收取水電費之情形
,以 88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9562 號函認定為「供辦公使用」,而
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顯見公益社團
所有之房屋,原則上供自己辦公使用,兼而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使用或偶有
提供其他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而酌收或僅收取水電費者,亦得認定為「供
辦公使用」。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11 戶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 93 年 4 月間
派員至現場勘查,其使用情形如下:
1.○○市○○路○段○○號○樓及○樓房屋 2 戶供○○○○博物館展覽區使用
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號○樓於 95 年 6 月 28 日又設立○○股份有限
公司為○○○○博物館門市部);○○市○○路○號○樓房屋供○○○○博物
館特展區兼講習室使用並提供場地租借服務;○○市○○路○巷○號○樓及○
樓房屋 2 戶供○○○○博物館辦公室使用;另○○市○○路○段○○號○樓
及○○號○樓 2 戶房屋亦供○○○○博物館放置展覽用文物儲藏室使用。
2.○○市○○路○號○樓房屋供○○○餐廳、禮品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3.○○市○○路○巷○號○樓房屋供○○教育機構辦公室及○○○○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使用。
4.○○市○○路○巷○號○樓及○號○樓房屋 2 戶供○○教育機構辦公室使用
。
三、有關上揭本案系爭 11 戶房屋使用情形經 93 年 4 月間勘查結果,或供○○○
○博物館使用,或供○○○餐廳等營業使用,或出租予其他教育機構或文化事業
使用,均非供訴願人自己辦公使用或供與其辦公有關之會議廳等用途使用,此會
勘結果於當時為訴願人所不爭,惟訴願人於本次復查時主張供○○教育機構辦公
室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之 3 戶房屋,其已於 93 年 12 月底收回
並自 94 年 1 月起供其自有辦公室使用或推廣生命教育使用乙節,按據前揭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系爭 3 戶房屋縱如訴願人主張於 93 年 12
月底收回後供自有辦公室使用符合免徵規定,然訴願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
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俾憑調查核定,惟查訴願人迄
96 年 8 月間始提出申報,是訴願人逾期申報,僅能從申報當月份起予以減免
,從而訴願人主張系爭 3 戶房屋 96 年房屋稅應予免徵云云,應無足採。另訴
願人主張○○市○○路○段○○號○樓、○樓和○○路○號○樓等 3 戶房屋自
95 年 10 月起已未再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云云,然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 3 戶房
屋有停止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仍不影響係供○○○○博物館使用,對外有收取門
票供營業使用之情,是訴願人主張,亦不足採。從而本案系爭 11 戶房屋原核定
依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3 年間現場勘查結果因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自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其 93、94 年核課房屋稅爭議,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96 年 12 月 25 日判決,認定附表項次 2 至 8 等 7 戶房屋符合免徵房
屋稅規定,是訴願人所有上開 7 戶房屋 96 年度之實際用途核與該判決附表所
示相符,並未變動,同樣得予免稅云云,查本案系爭 7 戶房屋其中坐落○○市
○○路○段○○號○樓、○樓和○○路○號○樓等 3 戶房屋訴願人前主張自 9
5 年 10 月起已未再提供場地租借服務,復主張 96 年度實際用途核與 93、94
年情形相符,顯有矛盾之情。再查 93 年 4 月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7 戶訴願人
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該博物館,其正確名稱係「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
基金會附設台北館」(下稱訴願人附設台北館),乃訴願人於 86 年間所增設之
附屬機構,其後並分別以「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館」、
「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出版社」之名義於 89 年 10 月間辦
理營業稅設籍登記迄今(原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設立營業稅籍,嗣營業稅
於 92 年 1 月 1 日移撥國稅局,現訴願人之營業稅籍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管轄),有內政部 86 年 4 月 2 日台(86)內民字第 86023
92 號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可稽;又查訴願人附設台北館經營博物館業務,對外
收取門票,並就館內空間提供場地租借服務供租借人作會議、聚會、教學及婚宴
等情形使用,亦定有收費標準,此有該館所印製之參觀指引及 95 年 7 月 12
日自其網站下載之資料附案可稽;再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
調訴願人附設台北館 95 年至 96 年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資料得知,該館 9
5 年至 96 年申報之銷項總額各為 1,370 萬 2,412 元、2,408 萬 9,125 元
,而進貨及費用總金額之申報各為 1,929 萬 8,760 元、1,354 萬 8,885 元
,雖盈虧互有,惟於訴願人經營博物館業務係屬常態性營業行為之認定無礙,此
有訴願人 95 年至 96 年營業稅課稅資料可稽;是以,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 7
戶房屋作博物館使用,其使用情形,乃係訴願人設立營業稅籍從事包括販賣門票
、場地租借等常態性營業行為,依財政部 60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第 38743
號令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 57 年判字第 431 號判例意旨之規定,顯非屬「供
辦公使用」自明,且該等房屋既由訴願人供作營業使用,而其營業項目包括場地
之租借,則與「除供訴願人辦公使用外,並酌收水電費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使用,或該房屋偶有提供其他團體辦理臨時性之活動使用,但僅收取水電費」之
情形有別,亦難謂合致財政部 88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881929562 號函釋
規定而認其使用情形核屬「供辦公使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文化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免徵房屋稅乙節,然查有關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之博物館,其房屋為該財團
法人所有者,該財團法人得否享受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其所應具備之要件,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定有明文,且查該條文有關房屋稅免徵租稅優惠之規
定,其立法過程有財政部代表參與,則其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有關私
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間當無疊床架屋之情形發生,亦即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制定當時,倘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之博物
館收取門票經營博物館業務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則依房屋稅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逕行適用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即得免徵房屋稅而可收獎勵文化事業之實效,實毋須考量該等
財團法人興辦博物館等,雖有營業行為,然「光靠門票收入,根本不敷所需」之
問題,而再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中增設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規定,顯然已辦妥
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之博物館使用之自有房屋,並不屬
於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規範之情形,如此,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 26 條有關房屋稅免徵之規定,始不致成為具文。本案附表項次 2 至
8 等 7 戶房屋,雖係供作○○○○博物館使用,惟依房屋稅條例第 1 條後段
規定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結果,訴願人尚須取得其附設台北館
業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始得享有系爭 7 戶房屋免徵房屋稅之
租稅優惠,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曾於 93 年 6 月 7
日以北稅中二字第 0930018296 號函函請訴願人提供該博物館經文教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到處憑辦,惟迄至目前為止,訴願人並未提出該證明文件,此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致該等 7 戶房屋亦無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有關房
屋稅免徵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主張類推適用等語亦與租稅法定主義相背離,核
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第 7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 項分別
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1 、
…5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
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
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二、有關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其要件為:
1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2 、該公益社團,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3 、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除依工會法組
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4 、該
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其用途須供辦公使用。查系爭 11 戶房屋,依訴願人所列
之項次記載,其用途或為屬於○○○○博物館之辦公室、展覽區、特展區兼講習
室、兒童館、展覽文物用之儲藏室,或為訴願人(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
基金會)生命教育推廣使用,以及餐廳使用。有關為訴願人生命教育推廣使用之
3 戶房屋,如符合首揭房屋稅條例之免徵要件者,訴願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
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後始有適用,惟訴願
人係於 96 年 8 月間申報,即令符合規定,亦僅能從申報當月份起予以免徵,
是以訴願人主張系爭 3 戶房屋 96 年房屋稅應予免徵,顯於法無據。次查作餐
廳使用之房屋,亦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用
途不同,而無適用餘地。再查,其餘 7 戶房屋係供宗教博物館之相關使用,是
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要件中之非以營利為目的、用途供
訴願人辦公使用?查該宗教博物館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基
金會附設台北館」,為訴願人 86 年間所增設之附屬機構,其後並分別以「財團
法人○○○○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台北館」、「財團法人○○○○博物館發展
基金會附設出版社」之名義於 89 年 10 月間辦理營業稅設籍登記迄今,且有對
外收取門票之事實,依 95 年至 96 年申報之銷項總額各為 1,370 萬 2,412
元、2,408 萬 9,125 元,而進貨及費用總金額之申報各為 1,929 萬 8,760
元、1,354 萬 8,885 元,雖盈虧互有,惟於訴願人經營博物館業務係屬常態性
營業行為之認定無礙,而與訴願人辦公使用有間。是以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 9
6 年房屋稅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適用,尚不足採。至於訴願
人主張其有文化獎助條例第 26 條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乙節。按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6 條本文規定:「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博物館…等
場所免徵…房屋稅。」。上開博物館未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為訴願人所不否准
,是訴願人並無本法規定免稅之適用。雖訴願人核准設立之權限為內政部,而因
此無法符合本法之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縱使如有訴願人主張之免稅優惠之不
同待遇,然係本法所明文規定使然,尚難謂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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