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嚴○綢
代理人 嚴○水
嚴○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界址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地
測字第 09700089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及 97 年
1 月 8 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因對同段○○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界址點號:198 )
位置疑義,另於 97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鑑界,原處分機關經擴大施
測範圍多次檢測後,發現同段○○、○○等地號土地相鄰經界線與 74 年度地籍圖重
測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中心位置不符,爰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界址位置辦理土地
界址面積更正,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 74 年地籍調查表,當年指界係以○○地號之牆壁中心線 D 點(3009)E
點(1986)為牆中線基準線進行重測,但現況房屋之牆壁至今未有所變動,其長
度當時即超過 D、E 點連線,其餘界址點位 H 點(1984)、I 點(1982)、 A
點(1980)、B 點(1981)與 C 點(3010)之界址連線均為套圖作業。而現今
經由檢查員告知基準線之 1986 點位測量錯誤,其點位應向內偏移 12 公分至
l986' ,但當年是藉由牆壁中心線作為基準線來進行套圖,若其有所偏移,其餘
點位也應將一併調整,則爭議點 1981 極可能向○○地號偏移,不應僅由○○地
號吸收兩邊測量之誤差。
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5 條: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
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而前兩次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界址座標資料
,對於○○地號土地並未有界址更正及土地面積更改之情事,卻於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再鑑界時,由原處分機關經再次檢測後才口頭告知○○、○○地號之
界址座標點 1986、1987 可能因當年地籍重測時發生錯誤。此次並未呈現正式之
施測成果資料,僅由測量圖解向訴願人說明界址座標點 1986、1987 皆於當年地
籍重測時發生錯誤,甚或該鄰區皆可能有相關疑慮,而單將界址座標點 1986 逕
行辦理更正並不合理。
三、若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 70 年 8 月 7 日台(70)內地字第 37458 號函,
內容指出「本部 68 年 3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10876 號函釋公告期滿無異議
,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本案臺北縣○
○市○○段○○地號及○○地號土地鄰接界址,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時之地籍調
查表所載指界位置不符,既經原處分機關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確定係重測時界址
測量錯誤所致,自應依照上開法條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規定辦理變正
登記後,通知雙方當事人」。故原處分機關若欲更正本案之界址,應依照土地法
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故應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作業,然至今本人並未接獲會同
查明或相關核准通知。且既然○○、○○地號之界址座標點 1986、1987 同時皆
有疑義,原處分機關為何僅就○○地號之界址座標點 1986 逕行辦理更正作業。
四、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
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然對於檢查員於 97 年 2 月 25 日檢測牆壁中心線
所使用之稜鏡,未緊貼牆壁面是否產生誤差,其測量結果說明 1986 點位須向內
偏移一事是否恰當。雖日後原處分機關利用該房屋承租人開店時進入進行其他相
關檢測,但卻未通知訴願人到場,並至同年 7 月訴願人才收到土地界址面積更
正乙案,期間長達 4 個月之久,既未會同訴願人參與原處分機關所謂多次檢測
,又未提供相關量測記錄與成果,實難讓人信服。怎可直接將○○地號之界址座
標點 1986 逕行辦理更正作業。
五、此外,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0 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
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訴願人所
收到之土地界址面積更正乙案中,針對○○地號進行土地面積更改,導致訴願人
土地面積縮小,雖原處分機關承認其技術缺失並逕行更正,然○○地號也同樣有
與訴願人之相同情形,原處分機關致使得○○地號土地面積增大,實有不合理之
情形。
六、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6 條,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 15 日內辦
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而訴願人於收受處分公
文前僅以檢查當日口述被告知○○與○○地號之界址有誤之疑慮。為能明確釐清
與鄰地○○與○○地號之相關界址坐標點,已申請土地再鑑界事宜,倘若鈞府未
先協助釐清而同意將○○地號之界址座標點 1986 逕行辦理更正,則再鑑界事宜
實同虛測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及 97
年 l 月 8 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因對界址點 1981 至同段○○地號相鄰經界
線之最小垂距疑義,於 97 年 2 月 18 日依地籍測量施實規則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向本所申請再鑑界,本所隨即以 97 年 2 月 19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7
0002229 號函通知訴願人與鄰地關係人於 2 月 25 日至現場檢測,檢測後發現
系爭地號土地與同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載與 74 年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位置
共用牆壁中心(註記為:3 中)不符,以致造成界址點 1981 至同段○○地號相
鄰經界線之最小垂距與現場實量不符須辦理更正,因事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
先將檢測情形告知訴願人,並再派員檢測,經多次檢測後確認須辦理更正,故本
所以 97 年 4 月 10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70005051 號函通知○○、○○、○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 4 月 14 日召開界址疑義現場說明會,惟○○、○○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
二、因本案係原地籍圖重測測量成果錯誤且有地籍調查表可稽,故符合土地法第 69
條、地籍測量施實規則第 232 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
行要點第 20 點及內政部 70 年 8 月 7 日台(70)內地字第 37458 號函等
相關規定逕行更正,並以 97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70008907 號函
敘明更正原因及法規依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目前再鑑界案刻正由
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進行檢測中。故訴願人所有信義段○○地號土地界址面積更正
案,皆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規定:「地籍調查
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
,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
並施測。…」、第 20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
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
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及
97 年 1 月 8 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因對同段○○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界址
點號:1981)位置疑義,另於 97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鑑界,原
處分機關經擴大施測範圍多次檢測後,發現同段○○、○○等地號土地相鄰經界
線與 74 年度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共用牆壁中心位置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予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此有地籍調查表、檢測紀錄、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附卷可稽。
從而,系爭土地間既有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8 點及第 20 點、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以系爭 97 年 6 月 23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 0970008
9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辦理土地界址面積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如對更正後鄰地界址有所爭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
:「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土地法第 4
6 條之一至 46 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20 點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經界之訴之
問題,訴願人可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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