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230661 號
訴願人 黃○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9 日北縣中地登第
143500 號登記案件行政罰鍰,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被繼承人許○○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土地
,會同其他繼承人於 97 年 5 月 19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北中地登第 143500
號案委任代理人黃成山提出繼承登記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被繼承人許○○於 95 年 1
1 月 14 日死亡,依申請人案附證明文件並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期間後,自繼承人
死亡日至收件日止尚超過法定 6 個月辦理期間達 4 個月,遂依土地法第 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處應納
登記費額 4 倍罰鍰,計新臺幣 2 萬 8,684 元,並經代理人黃○山於 97 年 5
月 20 日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日前,工作告一段落,空暇之時,到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收到行政罰
鍰,才知這未依時辦理繼承登記要受罰。一般平民百姓怎知辦理繼承登記還有時效性
?又,在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次月,所屬行政機關是否應盡告知之責?若有通知而未到
辦理者,才行罰鍰之事。吾等平民,非不辦理繼承登記,實為不知。再者,若日前未
到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行政罰鍰將不知如何倍增處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被繼承人許○○係於 95 年 11 月 14 日死亡,斯為繼承開始之時點,並留
有遺產本縣○○市○○段○○、○○地號;○○市○○段○○、○○、○○地號
、○○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8 筆土地。訴願人黃○德於 96
年 4 月 18 日至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並於 96 年 7 月 26 日申請以○○段○
○、○○地號及○○段○○地號 3 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6 年 10
月 2 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同意准予抵繳,訴願人黃○
德於 96 年 11 月 19 日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第 329080、329090 號辦理繼承及
抵繳稅款登記完竣。嗣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於 96 年 12 月 14 日發給
訴願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 96 年 4 月 18 日至 96 年 12 月 14 日,此可
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遲延期間,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
以扣除。惟訴願人黃○德及其他繼承人於領得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未立
即申辦被繼承人其他遺留土地繼承登記,卻遲於 97 年 5 月 19 日始至本所辦
理○○市○○段○○、○○、○○地號、○○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5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審核其案附文件及調閱本所 96 年 329080、329090 號登
記案件相關文件並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遲延期間(自 95 年 11 月 14 日至
96 年 4 月 18 日、96 年 12 月 14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計算後
其仍逾越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達 4 個月之久,是以本
所依法裁處訴願人登記費 4 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二、按土地法為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對外之規範性;又查「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訴願人以一般平民
百姓不知辦理繼承登記應予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完成作為抗辯理由,應不足採
。至於訴願人另主張行政機關應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次月起通知義務人者乙節,
按遍查土地相關法規,除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列冊管理前應公告繼承人聲
請登記外,亦未見本所依法應負擔通知義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義務規定存在
。且地政機關不若稅捐機關尚有戶政機關通報之機制,得於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
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之規定,自無從立即得知登記名義人死亡之事
實。又按申請人繼承登記案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說明一明載:「土地房屋應儘速
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亦已提醒繼承人須於領得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後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仍逾期申請顯有過失,是以訴願
人此等主張,應屬無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
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
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
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
間 4 天。」。
二、查本案被繼承人許○○係於 95 年 11 月 14 日死亡,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1
8 日至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並於 96 年 7 月 26 日申請以○○段○○、○○地
號及○○段○○地號 3 筆土地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6 年 10 月 2 日接
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同意准予抵繳,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9 日以收件字號北中地登第 329080、329090 號辦理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完竣
。嗣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於 96 年 12 月 14 日發給訴願人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以自 96 年 4 月 18 日至 96 年 12 月 14 日,屬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遲延期間,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扣除。
惟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於領得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未立即申辦被繼承人
其他遺留土地繼承登記,卻遲至 97 年 5 月 19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市
○○段○○、○○、○○地號、○○段○○地號及○○段○○地號等 5 筆土地
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其案附文件及調閱前揭 96 年 329080、329090
號登記案件相關文件並扣除前開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遲延期間(自 95 年 11 月
14 日至 96 年 4 月 18 日、96 年 12 月 14 日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
,計算後其仍逾越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之 6 個月繼承登記期限達 4 個月。從
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應納登記費額 4 倍之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訴稱:非不辦理繼承登記,實為不知云云
。惟查土地權利有移轉等事實應為變更登記,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其逾期不申請登記情事者,應處以罰鍰,既經土地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逾期不遵辦,自不
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請求減輕或免罰,訴願人前開主張殊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