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板登駁字第 00013
3 號、97 年 7 月 9 日板登駁字第 00016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13 日申請本縣○○市○○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於原處分機關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以書面檢附已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等資料提出異議,因申請登記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
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13 點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6 月 20 日板登駁字第 00013
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並附帶補正事項一併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復
於 97 年 7 月 3 日重新送件並要求補正,惟審查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再
次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前揭規定,以 97 年 7 月 9 日板登駁字第 00016
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就 97 年 6 月 20 日板登駁字第 00013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而言,既為駁回處分,又云本案尚有需補正事項,前後矛盾,後又未予訴願人補正
逕為駁回,可謂剝奪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占用系爭地上之建物於民國 60
年以前即興建存在,故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業已成就,訴願人所占用之系爭
地,於 82 年 11 月 18 日方登記及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自不受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耕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限制。況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得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 83 條規定亦同此旨),即訴
願人非不得在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另依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應
如斯解釋。訴願人並主張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6 點:「土地所有權
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
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
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之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所謂
「涉及私權爭執」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件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所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為內政部 77 年 8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621464 號函訂定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項所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 82 條前段規定,凡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本案○○市○○段○○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依前開時效取得地上權
審查要點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就訴願人謂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自 60 年即已開始,而系爭土地係至 82 年始編定為
農牧用地,主張其申請應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項限制乙節,依照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
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
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案
情形,訴願人主張於 60 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至編定為農牧用地前已逾 20 年
,惟訴願人係於 97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關是類案件之審
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7 年 6 月 16 日及 97 年 7 月 8 日以書面聲明異議,
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並
於 97 年 5 月 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對地上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與否有
所質疑,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訴願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極明,不得謂無涉及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
,前項申請登記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本案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
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板登駁字第 000133 號駁回處分書,質
疑該駁回說明究為駁回或補正之處分或通知乙節,按本案經審查後仍有與法規規定不
合或待補正事項,爰一併於駁回通知書敘明。倘訴願人日後再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
而該地若已若變更為非耕地且無涉及私權爭執,無駁回事由成立時,就申請案件仍得
於補正事項補正完畢後受理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於駁回通知書所附帶之補正說明,僅
係通知性質,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陳應係誤認,本案仍應依規定無駁回事由且補正完成
始准予公告及申辦登記,至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駁回後重新送件,原處分機關予以駁
回時,因訴願人所送文件與前件並無二致,考量訴願人已知全案倘無駁回事由仍有待
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之駁回通知遂未予臚列相關補正事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次按土地法第 82 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使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
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 82 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占
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
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同號解釋理
由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
者為限。所謂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植物
之情形。…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
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經查,本案○○市○○段○○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法令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不得作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客體。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建物於 60 年以前即興建存在並使用迄今,而
系爭土地係至 82 年始編定為農牧用地,地上權取得之登記要件早已成就云云,
惟訴願人係於 97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有
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性質上即屬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耕地」,原處分機關認其
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於法自無
不合。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
四、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分別於 97 年 6 月 16 日及 97 年 7 月 8
日表明其前已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
用、違章建築使用檢附剪報資料在案,並於 97 年 5 月 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與否確實有所質疑
,且對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訴願人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極明。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五、另有關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板登駁字第 00013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附帶補正事項一併通知訴願人乙節: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有與
法規規定不合或待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一併於駁回通知書敘明,係指導訴願人
日後再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而該地若已無駁回事由時(例如已變更為非耕地)
,就申請案件仍得於補正事項補正完畢後申請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於駁回通知書
所附帶之補正說明,僅係行政指導性質。本件系爭土地現仍屬耕地,其占有人尚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訴願人所訴原處分前後矛盾,且剝奪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應屬誤解。基上,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