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854 號
訴願人 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4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70166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6 月 20 日下午 1 時 56 分許,在○○市○○街
○巷○號旁,發現該地點遭人任意堆置 7 個以上之大型黑色垃圾袋,經查訴願人為
該社區負責清運垃圾之人,原處分機關乃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山莊社區 8 百多戶依垃圾分類:保麗龍與泡棉類,泡棉類似保麗龍依分類歸
屬垃圾,垃圾車不運走,回收車也不收,致電原處分機關,結果卻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處分罰款。依分類集中處理也受罰,這樣的處罰讓人難以接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現場發現事業廢棄物係包裝用塑膠材質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查證現場詢問違
反行為人,訴願人表示係從社區住家收取而來,進而請其提供該社區資料以查明實情
,宋君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然因其數量眾多依現場採證數量及經驗判斷
,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為一般住戶產出之垃圾量。為維持環境整潔秩序達成行政
目的,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及一般情節處最低罰鍰 6 千元,
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 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
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
、第 5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52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清潔維護保養及垃圾、
資源回收物清理人員,此有該社區清潔合約書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是否即為本件
實際違規行為人尚非無疑。另經檢視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堆置之垃圾中所裝
之保麗龍等物,應係該社區住戶購買大型家電或家俱附隨之物品,是違規地點所
堆置之垃圾,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仍有待查明。原處
分機關未經查證,逕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 6 千元,容有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
、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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