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2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5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6 日派員前往稽
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稀釋廢(污)水許可,逕將自來水管線接入放流管線中進行稀
釋廢(污)水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企業有限公司前業主至大陸設廠,因無法兼顧,故將本廠頂讓;因本人生產
的產品皆由○○公司代工,於是接手該廠經營,在此期間該廠員工皆已離職,故
許多設施並未交接。環保稽查人員發現,廢水設備有自來水管線接入放流管乙事
,本公司人員根本不知有該設施,更沒有操作使用;是稽查人員自己找到開關開
啟,本公司人員才知道有此設施,如何可說我們違規使用稀釋廢水,況且環保局
第三課人員來稽查,簽字人員非本廠員工何以強迫簽字。
二、本公司從事鋁陽極處理,廢水無有害物質,事業廢棄物亦屬無害性污泥;使用水
量很少,每日 2 噸左右每月營業額未達 30 萬元,何以未經警告輔導就給予重
罰,本廠要如何生存下去,希望政府對合法業者,應多輔導並適時給廠商改善機
會,否則無執照或無處理設備的業主反而罰較輕,怎麼能鼓勵業者正派經營,請
能准予取消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6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
稀釋廢(污)水許可,逕將自來水管線接入放流管線中進行稀釋廢(污)水行為。原
行政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9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8083C 號令頒佈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並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50053 號裁處書,處以 10 萬元罰
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
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4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9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8083C 號令
頒佈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八規定: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經許可稀釋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
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未經許可稀釋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為 1
0 萬元以上。」。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6 日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稀釋廢(污)水許可,逕將自來水管線接入放流管
線中進行稀釋廢(污)水行為,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環保稽查人員發現,廢水設備有自
來水管線接入放流管乙事,本公司人員根本不知有該設施,更沒有操作使用;是
稽查人員自已找到開關開啟,本公司人員才知道有此設施,如何可說我們違規使
用稀釋廢水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稽查時,係先至 1 樓之放
流口採水樣後,才到訴願人公司 2 樓頂樓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勘查,勘查時發
現該公司放流槽之廢水顏色為綠色,而於放流口所採之水樣係為清澈無雜質,兩
者明顯不符,原處分機關稽查員遂進行詳細察查,並於放流管線發現有一自來水
管線接入,其自來水管線亦加裝電磁閥,且稽查員並未找到該電磁閥開關,亦未
於訴願人公司開啟任何開關,其與訴願人所述完全不符,且本件稽查程序均拍照
存證,稽查紀錄亦經訴願人之員工現場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
三、另訴願人主張,環保局人員來稽查,簽字人員非本廠員工何以強迫簽字云云。然
查本件訴願人之員工於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時,均全程陪同,並提供訴願人公司
之基本證照(如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及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等),若非訴願人公司之員工,如何得知其基本證照放置何處,且於原行
政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送達證書回執聯上,亦有訴願人公司之員工簽
名,並註記其職務為廠長及身分證字號,查稽查紀錄簽名及送達證書回執聯之簽
名均為同一人,且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作完後,均由訴願人公司之員工審視後,
再請其簽名,並無強迫簽名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未領有稀釋廢(污)水許可,逕將自來水
管線接入放流管線中進行稀釋廢(污)水行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
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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