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
第 0970025940 號函附同年 4 月 10 日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40008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
稽發現,並於 96 年 6 月 15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456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25940 號函,即刻於 97 年
5 月 3 日完成補申報 95 年 3 月至 95 年 10 月未申報部分。
二、來函提到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份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情形,經上網查詢本公司已於 96 年 12 月 8 日當天完成 95 年 11 月至 9
6 年 10 月之補申報,隔日回電給縣府專員請其幫忙確認是否還有錯誤需修正,
因一直未收到需修改通知,導致錯誤再次發生。
三、本公司一直以來全力配合上網傳輸廢棄物申報作業,且依環保署之要求作好補申
報的動作,今收到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申報規定需罰 6 千元罰鍰,對此實有不
服。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
情形,此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已完成相關補申報作業,亦不足以影響該違
規事實之成立,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 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
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
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
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
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
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
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
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3.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至 2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
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
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
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
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
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
、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
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6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5636
號函附卷為憑。訴願人訴稱:本公司已於 96 年 12 月 8 日當天完成補申報作
業,被裁罰 6 千元罰鍰,實有不服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間,並未依規定於每月月底前即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
形,核與規定不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訴願人雖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
報程序,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此而主張解免其行政罰責,
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