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9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00900 號函附 96 年 12 月 2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北環規字第 10-
096-120005 號至第 10-096-120034 號共計 30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4 年 6 月 28 日以(84)環署
綜字第 33713 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載明「…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 10 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 1
倍,使池滿日期延至 88 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設施…。」,訴願人並於上揭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將
於 89 年 4 月完成並開始運轉,至今訴願人之核能發電廠仍然運作,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場仍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持續貯存於水池中,與上揭環境影
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內容相違,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產生之高度放射性廢料係屬嚴
重鄰避性物質,已有違上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承諾執行,是故訴願人並未依
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自 95 年起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顯有違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
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5 號函檢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1 號裁處書(下稱首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97 年 4 月 21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60749547 號函附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因應對策,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催告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原處分機關前曾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
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120 萬元及 150 萬元罰鍰。因訴願人
仍不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繼續執行按日連續
處罰,以首揭 30 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50 萬元,共計 4 千 5 百萬元。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69135 號函附 96 年
10 月 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00001 號裁處書,已前於同年 10 月 15 日
向鈞府提出訴願在案,合先敘明。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可知原處分機關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3 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係必須以訴願人確有違反同法第 17 條之事由
為前提要件,惟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處分,
既經訴願人向鈞府提出訴願中,已如上述,且該處分顯有撤銷之可能,是在該處
分之訴願尚未做出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無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規定執
行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
三、再者,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82
年 10 月經主管機關審查,另於 84 年 4 月 29 日奉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第 16 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復於 84 年
10 月 11 日經環保署准予備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其中有關時程差異
部分,訴願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提報「核能四廠第一、二號
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以(90)
環署綜字第 0028074 號函同意訴願人之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
5 年完成建造。其後,訴願人又於 94 年 9 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
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
保署審查,迄今環保署已辦理 8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目前仍在審理中。由此可
知,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迄
今固未興建,惟並未因此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相違,更未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88
年池滿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已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四、此外,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中之違反事實同時另列「與原環境說明書所載 88 年
池滿之內容相違」等事由則更屬無稽,蓋上開「於 88 年池滿」乃預期發生狀態
之背景說明文字,亦即訴願人係預估將於 88 年發生「池滿」狀態,為解決該等
背景狀態,故訴願人將採「興建貯存場」之措施以資因應,背景狀態性質上本即
屬非環境影響評估內容所應執行之事項,而因應措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需
執行之事項,此乃當然之理,亦無待於法律之明文,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等事項為由,遽認訴願人有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云云,進為本件之罰鍰,實乃枉法處分,且侵
害人民財產權益,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五、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並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 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
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
」因已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開發 3 年時間,且訴願人就「核能一廠用過
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之計畫內容因涉及降低規模、調整基地設施位置及變更啟
用時程等內容,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向環保署提出變更,
並於 94 年 9 月間完成「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暨變更內容對照表」後,提出於環保署審查,是訴願人於上揭變
更之差異分析在未通過審查前,依上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自
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據此,訴願人係依法不得作為,則何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7 條「未切實執行」環評事項之可言?又本件訴願人之迄未施工,乃屬「
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11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自亦無要求訴願人應於期程內完成系爭貯存場之理。
六、以上事實,亦有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6 號訴願決定
,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申言之,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前
於 95 年 7 月 28 日即曾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46835 號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未
依「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4.2.4 計畫時
程」所載之內容及「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定稿
本之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認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並據以裁處
罰鍰之處分,惟嗣業經環保署 95 年 11 月 14 日環署訴字第 0950083976 號訴
願決定,將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撤銷且確定在案,按諸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可知該確定之訴願
決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是臺北縣政府及其所屬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受
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且不得再對同一事項復予變更其內容。詎原處分機關違背
該項訴願決定之內容,竟又執行本件與臺北縣政府所為實質相同內容之裁罰,足
證原處分機關執行本件之處分,顯已違反訴願法第 95 條之規定,自不足以維持
,彰彰明甚。
七、又查,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
任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其後,原處分機關乃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旋於 96 年 1
0 月 1 日為本件之裁罰。惟查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之公告部分,既未經
行政院備查,且臺北縣政府就上開委任事項,係以概括規定為之,而非就委任或
委託事項有具體且明確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所稱權限委任、委託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又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示之規定觀之,旨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
,俾利害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是其委任、委託之依據,自應就委
任、委託事項為具體且明確之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法務部日前更以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指示:「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應就委任、
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
…」。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臺北縣政府以概括規定為之,且係以權限全部
委任之方式為不適法之公告,更係在尚未完成行政院所應備查之法定程序前,即
擅對訴願人為本件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
八、復查,臺北縣政府並無權命訴願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進行審查,是臺北縣政府
所屬之原處分機關更亦無此項權限,就此亦業經環保署 96 年 4 月 14 日環署
訴字第 0960010424 號訴願決定認定,即可知縱設臺北縣政府日前自行依公告之
方式,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本件事項,惟按拉丁法諺:「任何人不得
將自身所無之法權授與他人」所示之法理,亦足證臺北縣政府委任其所屬環境保
護局之執行事項,係屬無效,據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處分,自亦顯屬無效
。
九、尤其,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所示之立法目的,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為目的。然本件訴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在尚未開發前,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蓋用過
燃料池係屬核能一廠既有設施之一部分,建廠時即已存在,其安全性業經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且用過燃料池之營運與「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計畫」各為獨立之主體,是其營運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監督管制,自電廠開
始啟用迄今營運良好,對環境並無造成任何不良之影響。準此,本件「核能一廠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既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並不會造成不良之影響,自
非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對環境會造成影響所必須管制之對象。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之處,自不足維持,
顯有撤銷之理由。
答辯意旨略謂:
一、首次裁處書公文函上亦載明改善期限為同年 10 月 31 日,並經再次催告寬延限
期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仍相拒不理,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雖首次裁處書前經訴願人
提起訴願在案,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
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仍須遵守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
之規定,仍須於限期內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該處分並不因訴願人聲
明不服而停止。
二、查本件為首次裁處書案之後續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於前案訴願未決定前,行政
機關當然得以續行原行政處分之按日裁罰,況且訴願人本次所提訴願理由概略與
前案雷同,經重新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故,本局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要屬有
據。
三、綜上述,訴願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貯存場
未興建而用過核燃料棒持續產生且繼續貯存於水池中,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 10 年…已先引高密度格架,將容量擴充 1 倍
,使池滿日期延至 88 年。…在用過燃料池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
燃料中期貯存設施…」」之內容相違,顯然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
,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嗣後經催告改善
仍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實屬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
0 日生效。」,據此,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
有權處分機關。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8 條明定:「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一、不須逐日查驗。二、不扣除例假日、停
工(業)日」處罰」,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同法第 6 條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
請內容。」、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
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1.訴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其
開發行為之所以迄未開始進行,實乃因該案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
告」尚在環保署審查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在環保署尚未
完成審查前,訴願人自不得實施該開發行為。2.裁處書中違反事實欄中原處分機
關載明「與原環境說明書所載 88 年池滿之內容相違」,惟該等僅為預期發生狀
態之背景文字說明,背景狀態性質上本來即非環評內容應執行之事項,而因應措
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須執行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核能一廠用
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未興建」等事項為由,遽認訴願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規定云云,進而科處罰鍰,實乃枉法處分云云,惟查: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四、有關轄區內各開
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
策執行之監督事項。」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款所明定,
即敘明直轄市對轄內各開發行為(包含環保署及直轄市政府)就已審查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之案件,均賦予執行監督之權限。且據環保署 96 年 10 月 22 日
環署綜字第 0960080083 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
縣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 9
6 年 5 月 25 日生效」,本府自有對轄內各開發行為就已審查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之案件執行監督之權限。復依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
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
.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基此,原處分
機關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執行之權限事項,應庸置疑。
(二)經查依原處分機關附卷資料中環保署 84 年 6 月 28 日以(84)環署綜字第
33713 號公告通過「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
論」,訴願人承諾中期貯存場將於 89 年 4 月完成並開始運轉。及「核能四
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所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等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另
參酌訴願人網路上有關核能資訊公開有關「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
環境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變更內
容對照表」第 7 次專案小組審查會簡報中「…台電公司已於 96 年 3 月 2
日依法檢附本計畫之安全分析報告向原能會申請建造執照,目前已由原能會進
行核能安全審查。2 、台電公司已於 93 年 8 月下旬至 93 年 9 月中旬誠
意公開地完成石門鄉 3276 戶挨家挨戶拜訪溝通工作,並自 93 年 6 月初以
來已在石門、三芝與金山鄉舉辦過 200 多場地方溝通宣導活動…,後續將持
續溝通並依法辦理公開說明會」等資料可證本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本件之開發行為,包括系爭開發
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開發單位於規劃時,乃包括進行可行性研
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參照)。而上述「台電公司已
於 96 年 3 月 2 日依法檢附本計畫之安全分析報告向原能會申請建造執照
」明顯包括於本件開發案之開發行為範疇內,(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參照),自應受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管制監督。是以,本件訴願人就
「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應屬行為之規劃即開發行為進行中,而
非訴願人稱其所屬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其開發行為迄未開始進行
。且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前段:「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 3 年始
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亦即訴願人已為開發行為進行中,但因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審查時間逾 3
年,再向環保署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而因應現行環境,訴
願人仍持續產出核子廢料,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
(三)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37 條、38 條規定:「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
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8 款或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8 款
及第 10 款至第 12 款之內容有變更者。」、「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
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
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
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
查。…」、「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可知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評變更書件有三:「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其餘環評書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
告書」、「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均非原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變更書件,故訴願人於訴願答辯時稱:「…提報『核能四廠第一
、二號機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保署亦已於 90 年 5 月 7 日
以(90)環署綜字第 0028047 號函同意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於
95 年完成建造…」,訴願人於法實不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完整變更程序,訴願
人應辦理變更而不辦理變更,縱使訴願人於「核能四廠第一、二號發電計畫」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載「核一及核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分別於 95
年及 98 年完成建造」之承諾,但仍無法取代本件核能一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承諾,本件訴願人未依承諾之事項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亦違反行政法上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應無疑義。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中違反事實欄中載明:「與原環境說明書
所載 88 年池滿之內容相違」,惟該等僅為預期發生狀態之背景性質上而非環
評內容應執行之事項,而因應措施始為當面臨該背景狀態時須執行之事項等語
,查訴願人向環保署提出「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即敘明「…,用過燃料池原設計容量約 10 年…容量擴充 1 倍,使池滿日
期延至 88 年。…在用過燃料持貯滿以前,必須先行建造完成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設施…」依其上開說明之內容應屬環評承諾之事項,按諸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之法條文義解釋,登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文字,均視承諾之事項且
要切實執行,承諾事項未辦理,未依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規定,無涉主體開發行為之階段或狀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另查原處分機關如前述自 95 年起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持續監督、裁處訴願人,並令其限期改善,訴願人迄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復於 96 年 8 月 31 日再度辦理監督現勘,並於 96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一字第 0960065876 號函將現勘意見:「…(一)用過核燃料中期
貯存場未興建,逕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方案:用過燃料棒密
集化,繼續於水池貯放用過燃料棒,亦未辦理變更,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之內容相違。…」函知訴願人提送說明或補充事項,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2
0 日以電核端字第 09609062931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公司『
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係為貯存用過燃料池內冷卻超過 10 年的
用過核燃料,將採用國際上已有 19 年以上安全使用經驗之乾式貯存技術,其
安全與功能皆可符合法規要求,目前該項計畫尚未開始施工,對環境不會造成
不良影響,故本公司並無貴局來函所述採行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否定之替代
方案,亦無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相違之情事。…」,訴願人迄仍未依原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
三、據上,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次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並
無違誤。訴願人不服首次裁處書提起訴願案,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 年
4 月 21 日以北府訴決字第 0960749547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查訴願人
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催告限期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
6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分別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60 萬元、90 萬元、
120 元萬、150 萬元罰鍰,詎訴願人仍不改善,並於原處分機關屢次前往仍拒不
配合,此有原處分機關監督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顯無意改善,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情節嚴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30 件裁處書,連續裁處訴願人,核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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