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152 號
訴願人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6 日北環規
字第 0960083867 號函檢附 96 年 11 月 26 日北環規字第 10-096-110001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關「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前經本府 95 年 4 月 28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2583
7 號公告在案,其定稿本亦經本府 95 年 5 月 15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28222 號
函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9 日前往進行「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
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環評監督查核暨依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願人公司)所送「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
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查其剩餘土方係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新竹縣○○土
石方既有處理場等收容處理,與原環說書定稿本第 8-11 頁所載:「…未來將優先選
擇基地附近林口、桃園、臺北縣及新竹縣境內的亞洲水泥公司,為收容回收場所,…
…。未來若計畫棄土場無法配合本案開發所需,則將選擇臺北及桃園縣其它棄土場,
……」內容不符;訴願人公司未依環說書定稿本內容切實執行,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7 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開發計
畫取得建築執照(95 泰建字第 294 號),共計產生 112,720 立方公尺剩餘
土石方(土質屬 B3 ),分別運送往新竹縣○○土資場(共計 57,720 立方公尺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 51K+198-54K+425 側車道新建工程(共計 5
5,000 立方公尺)進行收容處理。經查環說書第 8-11 頁內容雖載有未來將優先
選擇及若計畫棄土場無法配合本案開發所需之預定範圍收容回收場所,惟在第 8
-10 頁亦載有「本工程於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預估將達
36.4 萬立方公尺,本開發單位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尋找合法處理場所」。
綜觀前等內容顯示,原環說書第 8-11 頁原則上雖載有預定範圍之收容回收場所
,惟不排除本開發單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而自行尋找合法處理場所收容剩餘土石
方。故訴願人根據業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北府工施
字第 0950469866 號函),將相關剩餘土石方如前所述共計 112,720 立方公尺
,其中 57,720 立方公尺運至「○○土資場」,餘 55,000 立方公尺運至「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收容處理,並依法進行申報及取得土石方完成棄置證
明書,即為訴願人依據相關法令規章規定尋找合法處理處所之佐證。因此訴願人
並無如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北環規字第 0960083867 號函所指違反
環評法之規定。退步言之,縱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有不按環說書第 8-11 頁之
內容切實執行之行為,然因訴願人之前等運送行為係依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函
示內容辦理,訴願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再以該函亦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之臺北
縣政府所核發,佐以行政一體性,原處分機關殊無依據環評法處罰訴願人之理。
二、退萬步言,縱使原處分機關不採訴願人依據原處分機關之函示而將剩餘土石方分
送「○○土資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之行為係如環說書所載依
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尋找合法處理處所之行為,而應依原環評書第 8-11 頁所載意
旨「未來將優先選擇基地附近林口、桃園及臺北縣及新竹縣境內的亞洲水泥公司
,為收容回收場所。…未來若計畫棄土場無法配合本案開發所需,則將選擇臺北
及桃園縣其他棄土場…。」辦理。惟查訴願人所分送之前揭兩處收容場所中,其
中「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位址為桃園縣觀音鄉,訴願人並未違反優先
選擇以桃園地區為主之收容回收場所之規定,更何況該場址設置目的係為政府開
發公共工程之用,訴願人係基於支持興建公共工程之理念而選擇該場址為收容場
所,實有助於整體公共利益提昇。另「○○土資場」雖非環評書所載位於林口、
桃園、臺北縣等地區之收容場所,惟與原環評書所載優先選擇之亞洲水泥公司皆
位於新竹縣,其棄土量及運送路線與亞洲水泥公司並未有太大變化,對環境變化
幾無影響。因此從實質面言之,訴願人依前揭通過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內容辦理,並依法進行申報及取得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之行為,縱使有違反環
說書所載內容,惟對整體公共利益並無實質損害。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未切實執行環說書所載內容,而依違反環評法裁處訴願人,實有違公平正義。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本局於 96 年 8 月 9 日前往進行「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
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環評監督查核暨「林口特定區工
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因 3B 廠變更開發計畫,本局命其重新辦理環評)案現勘,其 3A 廠(晶圓
廠)隸屬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環
境影響說明書範圍已施作完成,正進行裝機、試車階段,本局遂於 96 年 8 月 28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62715 號函,請訴願人公司提供目前土方之處理情形,並檢附
棄土運送三聯單。嗣訴願人公司於 96 年 9 月檢送現勘意見與回覆說明中載明:「
施工期間將清除已拆除廠房之地基,預計約 14,895 立方公尺,…。目前晶圓廠開挖
土石方乃委託合法之棄土場(○○土石方既有處理場、○○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
○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進行處理,並取得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
其中○○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場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已與「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 8-11 頁所載:「…未來將優先選擇基地附近林口、桃園、
臺北縣及新竹縣境內亞洲水泥公司,為收容回收場所,…未來若計畫棄土場無法配合
本案開發所需,則將選擇台北及桃園縣其他棄土場…」內容不符;已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之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處 30 萬元罰鍰,並無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
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
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9 日前往進行「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
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環評監督
查核暨「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
)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因 3B 廠變更開發計畫,原處分機關命其重
新辦理環評)案現勘,其 3A 廠(晶圓廠)隸屬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
(○○科技晶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範圍已施作完成,正進
行裝機、試車階段,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8 月 28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62
715 號函檢送同年 8 月 9 日「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
圓廠及○○印刷電路板廠)開發變更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現勘紀錄,請訴願人
公司提供目前土方之處理情形,並檢附棄土運送三聯單。嗣訴願人公司於 96 年
9 月檢送現勘意見與回覆說明中載明:「施工期間將清除已拆除廠房之地基,預
計約 14,895 立方公尺…。目前晶圓廠開挖土石方乃委託合法之棄土處理場(○
○土石方既有處理場、○○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
資源處理場)進行處理,並取得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另本府工務局 96
年 10 月 17 日便簽表示:「有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 泰建字 294 號建
造工程,…經查本工程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共 112,720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運至下列場所收容處理:(一)剩餘土石方 55,000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收容處理。(二)剩
餘土石方 57,720 立方公尺(土質為 B3 類)運至○○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收容處
理,…」。其中○○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場址位於臺北市○○
區○○路 5 段 58 號,已與「林口特定區工十二工業區第一期(○○科技晶圓
廠及○○印刷電路板廠)」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 8-11 頁所載:「…未來將
優先選擇基地附近林口、桃園、臺北縣及新竹縣境內亞洲水泥公司,為收容回收
場所,…未來若計畫棄土場無法配合本案開發所需,則將選擇臺北及桃園縣其他
棄土場,…」內容不符;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第 8-11 頁內容雖載有未來將優先選擇及若計畫棄
土場無法配合本案開發案所需之預定範圍收容回收場所,惟在第 8-10 頁亦載有
「本工程於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預估將達 36.4 萬立方公
尺,本開發單位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尋找合法處理場所」云云。按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 1 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環境影響評
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查本案開發所造成之
棄土方數量龐大,其棄運過程勢必對環境、交通造成莫大衝擊,如審查過程中無
明確之土方收容場址,便無明確之棄土運送路線,開發單位如何評估其對環境所
造成之衝擊,更遑論提出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因應對策。
四、訴願人另主張,其係根據業經本府同意備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北府工施
字第 0950469866 號函),將相關剩餘土石方運至「新竹縣○○土石方既有處理
場」、「○○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
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收容」等處理場,並依法進行申報及取得土石方完成棄置
證明書,訴願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再以該函亦係本府所核發,佐以行政一體
性,原處分機關殊無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處罰訴願人之理云云。惟參照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4 年 3 月 17 日環署綜字第 0940020447 號函略以:「說明一、有
案例發現,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整地土方為挖填平衡,嗣後於向建管
機關申請雜項整地許可時,開發單位卻提出棄土外運計畫並經建管機關同意,造
成環保機關與建管單位對同一事由許可內容不一之情形。說明二: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
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因
此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申辦之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
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抵觸。如遇有開發單位所提申請
內容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應請開發單
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
」,故本案雖依經本府同意備查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相關剩餘土石方運
至「新竹縣○○土石方既有處理場」、「○○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場」、「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收容」等處理場,惟仍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自承已將本案之剩餘土石方運往「新竹縣○○土石方既有處理
場」、「○○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
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收容」等處理場。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
臨時工程處」、「新竹縣○○土石方既有處理場」雖位於桃園縣及新竹縣境內,
惟訴願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將剩餘土石方運至該處;而「○○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
資源處理場」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訴願人將剩餘土石方運往該處,顯與原環境
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已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據此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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