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80137 號
訴願人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7 日北環空處字
第 20-096-11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環檢所認可之檢測機構(即○○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採樣檢測時,發現
訴願人在本縣○○鎮○○路○段○○巷○號,從事印染整理作業,使用燃油鍋爐,作
業過程中產生臭味及厭惡性異味,其排放管道臭味及厭惡性異味實測值為 4110 ,未
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3000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3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雖從事印染整理作業,但作業過程並無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是以並未
設置任何排放管道以處理排放,原處分機關對此亦非常清楚,是以從未要求本公
司另行設置任何排放管道以處理之,亦未實施周界採樣以檢測本公司印染整理作
業的異味污染物,合先陳明。
二、本公司所設燃油鍋爐,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獲得核發設置許可證
者,並皆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本公司並依規定設置有符合行政院環保署規定
資格的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負責本公司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並於每年 1 月
依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的「○○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申報固
定空氣污染源檢測結果,其結果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皆符合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原處分機關明知本公司作業過程並無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卻以違法手段,使
用直接採樣的方式,自本公司燃油鍋爐煙囪(即編號 P201 管道)採集鍋爐煙囪
內所排出具有強烈腐蝕性的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供為「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嗅覺判定員,以吸入聞嗅判斷異味的試樣氣體,其違法樣
態說明如次:
(一)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採樣及保存- 註 1 中
規定,若所採氣體為腐蝕性氣體或高溫時,宜使用間接採樣法。亦即不宜使用
直接採樣法。但該局明知鍋爐煙囪內所排出者為具有強烈腐蝕性的硫氧化物(
以二氧化硫為代表)及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為代表),且排氣平均溫度高達
攝氏 197 度,卻仍採用直接採樣法,且於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七課
空氣污染物(管道臭氣及異味)監督採樣表」排放管道條件中勾選是為非腐蝕
性氣體的不實記載。
(二)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六、(三)採樣時注意事項
-5. 中規定,採樣袋如需重複使用,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充分洗淨至確定無臭
味為止,試樣之臭氣濃度超過 1000 者不宜再重複使用,但「臺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七課空氣污染物(管道臭氣及異味)監督採樣表」,採樣袋處理卻只
勾選是有實驗室清洗紀錄,並無註記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的情形,其採樣袋是否
符合規定誠屬可議。
(三)依「○○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紀錄(排放管道測定
用),其試樣氣體第 1 次注入 100mL,第 2 次注入 30mL ,第 3 次注入
10mL,第 4 次注入 3mL,第 5 次注入 1mL,第 6 次注入 300 μ L ,第
7 次注入 100 μ L ,但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二、儀器設備
的注射器卻只勾選 300mL 及 100mL,眾所皆知以 100mL 注射器要精準沒有
儀器及人為誤差的將 3mL 或甚至 1mL 以下的試樣氣體注入嗅袋幾乎是不可
能的,其誤差甚且可能非常大,以此嗅袋再供嗅覺判定,其結果誠屬不可信。
(四)依「二氧化氮」的物質安全資料表八、暴露預防措施中顯示,其勞工作業環境
的最高容許濃度為 5ppm ,即如嗅袋中只有二氧化氮時,嗅袋中的二氧化氮濃
度只要超過 5ppm ,即會對判定員的嗅覺器官造成傷害,如再給同一嗅覺判定
員實施嗅覺判定即會造成干擾之現象,就如同被開水燙傷的皮膚,就算只接觸
到溫水也會覺得很燙一樣,所以其後的濃度雖然較低,仍會感覺非常刺激,其
判定結果當然是無效的。依據本公司 96 年 1 月 4 日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
摘要記載,編號 P201 鍋爐煙囪內所排出的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濃度最低分別
為 177ppm 及 198,以氮氧化物而言二氧化氮是其最終的穩定化合物,所以將
會有濃度 198ppm 的二氧化氮在試樣氣體中,嗅覺判定員第 1 次聞嗅的嗅袋
注入 100mL 的試樣氣體,即是將試樣氣體稀釋 30 倍,亦即嗅袋中的二氧化
氮濃度變成 198/30=6.6ppm,已經超過二氧化氮勞工作業環境的最高容許濃度
5ppm,所以○○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檢測結果是無效的。
四、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並無理由,且於法未合,爰請求依訴願法
規定予以撤銷。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6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認可之檢測機構即○○檢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採樣檢測(排放管道 P201 )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
○路○段○○巷○號,從事印染整理作業,使用燃油鍋爐,作業過程中產生臭味及厭
惡性異味,其排放管道(P201)臭味及厭惡性異味實測值為 4110 ,已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3000 ,本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
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
、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稽查
員前往訴願人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從事印染整理作業,使用燃油鍋爐,作業
過程中產生臭味及厭惡性異味,其排放管道(P201)臭味及厭惡性異味實測值為
4110,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300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三、訴願人訴稱:本公司雖從事印染整理作業,但作業過程並無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
放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與採樣人員依據 95 年 11 月 16 日環署檢字第
0950091565 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至訴願人
公司煙道採樣點位置採樣(排入大氣前之煙道),且判斷確實為該場所產生之味
道無誤(臭味與厭惡性異味由排放管道 P201 產生且與訴願人製程產生之臭味相
符),所為採樣檢測其排放管道 P201 臭味及厭惡性異味實測值為 4110 ,足以
證明為訴願人所產生之污染。訴願人另訴稱,原處分機關以違法手段,使用直接
採樣的方式,自本公司燃油鍋爐煙囪(即編號 P201 管道)採集鍋爐煙囪內所排
出具有強烈腐蝕性的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供為「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嗅覺判定員,以吸入聞嗅判斷異味的試樣氣體,其違法樣態包括
:1.排放管道條件中勾選是為非腐蝕性氣體的不實記載、2.其採樣袋是否符合規
定誠屬可議、3.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二、儀器設備的注射器卻
只勾選 300ml 及 100ml,以此嗅袋再供嗅覺判定,其結果誠屬不可信,故○○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檢測結果是無效的云云。惟查:1.依據 95 年 11
月 16 日環署檢字第 0950091565 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NIEA A201.11A )中註 1 規定,若所採氣體為腐蝕性氣體或高溫時
,宜使用間接採樣法。原處分機關本次管道採樣係氣體為高溫且含有硫氧化物屬
於腐蝕性氣體,依檢測報告頁次 10-1 與原處分機關現場採樣照片,本次採樣為
間接採樣符合前述採樣方法規定,故本次採樣當屬有效採樣。2.由檢測報告頁次
5 之(二)2.樣品編號、檢測報告頁次 9 之(十二)實驗室樣品編號及檢測報
告附件--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之四、官能測定--樣品編號等,得
知樣品編號為「PS○○○○」,且附件 2 採樣袋清洗紀錄暨 SGS ○○檢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臭味採氣袋使用記錄,樣品編號為PS○○○○清洗欄內空白,
備註欄內亦加註報廢,顯無重覆使用,本次採樣僅一次採樣,採樣袋無重複使用
之虞。3.依據附件 3 注射器使用紀錄暨 SGS ○○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
能測定室使用記錄,顯示分析使用注射器規格(300mL 、100mL 、30mL、10mL、
1mL 及 100 μ L )符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
1.11A )中七、(二)3.(4) 及七、(二)4.(1 )規定檢測所需稀釋倍數之
規範,故本次檢測屬有效檢測。4.SGS ○○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行政院環保
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該公司依據 95 年 11
月 16 日環署檢字第 0950091565 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所為之檢測,由檢測報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紀錄採樣樣品由稀釋
30 倍開始實施測定,符合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
201.11A )中七、(二)4.(1 )之規定,本次原處分機關之檢測應屬有效,是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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