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染整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北環水字
第 0960091540 號函附 96 年 12 月 5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6-120011 號執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6 年 10 月 8 日至訴願人公司
稽查發現,訴願人無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又其作業廢水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
24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3410 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 386 毫克/公升,均
超過放流水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
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廠為印染整理業,所從事生產行為僅有染整製程序中定型一部分,並無一般印
染整理業印染等程序,廠區內也無印染所需染缸,所以每天所產生廢水量非常少
。此外,定型廢水相對於印染製程,其污染濃度及對於環境的危害也較低。
二、由於本廠廢水量並不多,所有廢水均儲留於廠區內儲存池內,日積月累,且未定
期清洗儲存池的情況下,造成儲存池底部積泥較多,因此,在原處分機關進行稽
查時,所排出的廢水裡面夾有大量污泥,同時當日廠區內也正在進行設備維護保
養,故造成污染濃度偏高,實在不是本廠故意污染環境的行徑。
三、緣本廠未諳環保法令,以為廢水產生量甚低,所以不需要申請排放許可證,因此
設廠之初,並未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經由本次原處分機關輔導後,已知需依法
申請排放許可。目前已開始進行申請排放許可,併施作廢水處理設備,以符合環
保法令的規定。本廠為一間小型工廠,被依水污染防治法從重處分 30 萬元,且
需支付大筆費用設置廢水處理措施,實不堪負荷,祈求降低處分金額,使本廠於
資金週轉上不致有所難處。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稱:「本廠為印染整理業,…廢水量並不多,所有廢水均儲留於廠區儲存
池內,日積月累,且未定期清洗儲存池情況下,造成儲存池底部積泥較多,因此
,在環保局進行稽查時,所排出的廢水污染濃度偏高,實在不是本廠故意污染環
境之行逕」。按本法之事業定義,只要是印染整理業並無廢水產生水量之限定均
符合之,足見本行業別係屬污染性事業。而訴願人所敘,乃不定期不定量排放其
貯留之未經處理之廢水,違反本法之規定已不可議。
二、訴願人再稱:「本廠未諳環保法令,以為廢水產生量甚低,所以不需要申請排放
許可證…經本次環保局輔導後,…目前已開始進行申請排放許可,併施作廢水處
理設備,以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本廠為一小型工廠,被依水污染防治法從重處
分 30 萬元,且需支付大筆費用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實不堪負荷…祈求降低處分
金額,使本廠於資金周轉上不致有所難處。」。按 96 年 9 月 11 日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0960068083C 號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1 點:「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
件,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同準則第 2 點:「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可見訴願人
違規確為本法所規範之嚴重污染案件,本局爰依上述基準第 4 點附表 5 之規
定,以訴願人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排放廢水中非屬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
準限值 4 倍以上者(訴願人之違反事實達 74 倍),裁罰 30 萬元,並無不當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行為時同法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為時同法第 45 條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染整理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司
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240 毫
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3410 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 386 毫克/公升,均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因未諳環保
法令,以為廢水產生量甚低,不需申請排放許可證,經由本次原處分機關輔導後
,已知需依法申請排放許可。本廠為一間小型工廠,被處分 30 萬元,且需支付
大筆費用設置廢水處理措施,實不堪負荷,祈求降低處分金額云云。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
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訴願
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基
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及第 4 點附表 5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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