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材行
負責人 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 日北縣店執
字第 97009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縣新店市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員、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及環保署環警隊於 97
年 9 月 24 日 21 時 50 分分別接獲新店市雙城派出所去電,查獲土地管理人李○
○於新店市安泰路 60 巷 90 弄 28 號對面,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時查獲○
○建材行司機張○○(車號:3F-○○ )傾倒廢木材、石膏板等,經原處分機關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法來說所處分之理由並不通過,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來罰就不行
,而事實是地主聘請本公司載運廢木材但可用的資源搭工寮,而本公司司機到地
主的地之後,車子因地板泥濘不堪一時無法動彈,拜託路過的車子幫忙拖上來,
但對方的車太小,一時冒出很多黑煙而附近的住戶以為火災就報警處理。
二、本公司的司機及地主也有到警局作筆錄,看是否陳訴事實可到新店雙城派出所調
筆錄。
三、今日本公司收到收到新店市公所所開之罰單感到不解,本公司並非載一般事業廢
棄物,當然車上不會有來源去向證明單。
四、本公司運之廢木材也都到資源回收廠去回收再利用,並不須開證明文件,是資源
回收商自行統一串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主張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紀錄,事實顯有不符,尤其訴願人既取得桃園
縣大園鄉○○○企業有限公司廢木材進場證明書,即應將廢木材載運至該公司回收再
利用,而不應將廢木材載運至李○○先生未合法搭建之工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建材行所僱用司機張○○於 97 年 9 月 24 日駕駛車號
3F-○○ 貨車至本縣新店市安泰路 60 巷 90 弄 28 號對面傾倒廢木材、石膏板
等,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採
證照片及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有行為人張○○簽名表示無異
議,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法條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核
其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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